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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百科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和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1-10-30 10:37:20

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和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原文如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服务公众、加强事后监管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统一收集和公示企业相关信息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息采集和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制度部署在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省级公示制度是公示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公示制度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制度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研究制定信息采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的数据管理、安全和运维的技术实施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的收集和公开。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相关信息纳入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当通过公示系统中的网上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相关信息采集到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的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与企业相关的相关信息;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从其他政府部门收集企业相关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本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以相应企业的名义进行记录。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采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采集格式规范》,各级工商部门按照标准进行信息采集。


省级工商部门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将收集到的信息汇总到SAIC。汇总信息应与本地区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有关的信息以及以企业名义收集、记录的其他政府部门的与企业有关的信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公开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企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信息提供者在公示系统上收集、公示企业相关信息时,应当按照“谁制作、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当为网上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在公示系统中通过网上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各方合法使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通过开通公示系统收集、公示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的企业信息资源,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利用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利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开展“双随机性、一公开”等协同监管。


第十七条工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根据要求,将企业名称中记载的不良信息交换给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工商部门应当为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九条SAIC负责中央宣传系统的建设。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公示制度。


按照统一与开放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工商部门可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协同监管下,在平凤岗镇新增功能模块,或在规定的功能模块中新增相应功能。


第二十条SAIC和省工商部门负责本级公示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保障公示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工商部门授权使用公示系统的,由SAIC负责,省级工商部门授权本辖区各级政府部门和工商部门使用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告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SAIC负责制定公示系统数据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开展数据质量监测、检查和评估,并定期报告数据质量评估情况;省级工商部门负责对辖区公示系统数据质量进行监测,对问题数据进行追溯、核对、纠正和反馈,对SAIC在公示系统中发现的问题数据进行及时处理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对以企业名义收集并由其他政府部门公示的涉企信息有异议的,负责以企业名义记录的工商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信息及时推送至公示系统。


其他信息异议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SAIC负责制定公示制度使用和运行管理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并为省级工商部门履行相关职责组织考核工作。


省级工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工商部门对公示制度使用情况的评估。


第五章问责。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和管理公示系统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信息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者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使用公示系统信息,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依托公示系统收集公示、共享和应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惠州信息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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