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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 2022-01-11 06:54:42

国知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征求意见稿

【/s2/】为增强立法公开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官方账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8年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将您的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tiaofasi@sipo.gov.cn。

2.传真:010-62083681。

3.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与法律司综合业务处,邮编:100088(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行政复议规定)。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征求意见稿)

2.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解释(征求意见稿)

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局(帕尼)

2018年11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本规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律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一并办理行政赔偿请求事项;

(五)起草、制作、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纠错,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参加人

第五条除本条例第六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及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专利复审程序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及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本项所称商标包括《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申请和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程序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注销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申请、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销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作出的专利商标代理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6)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强制许可费决定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核准或者不核准商标注册、撤销或者不核准注册商标、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以及上述决定的复审决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申请的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销登记决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报酬决定不服的;

(四)拒绝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审单位等国际机构作出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七条依照本细则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的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依法受理,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符合要求的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属于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职责范围的;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七)人民法院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八)其他主管机关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必要的证据。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复议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附具鉴定材料;

复议申请人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通讯地址和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

(三)具体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也可以打印。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通过邮件、传真或者当面提交行政复议机构。

复议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提交复议申请人核实或者向复议申请人宣读,由复议申请人签字确认。复议申请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未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审判和裁决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转发有关单位和部门。单位和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规定的书面答复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第三人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得中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复议申请人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决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能力,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权利义务继承人尚未确定的;

(四)申请复议的自然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需要主管机关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审理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或者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复议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撤回的;

(二)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依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的理由经60日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机构终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申请人要求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

(一)复议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有关单位和部门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情况或者听取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申请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有新的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

第二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或者申请依据错误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驳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前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审理行政赔偿请求,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赔偿请求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天。

申请材料补正时间和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期限和交付[/s2/]

第三十三条期间的起算日不计入期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所称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邮寄送达之日起第5日视为送达密云区。

第三十五条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代理人。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不收费。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一定日期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形成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该条例自2012年9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工作、有效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机构职能发生变化,需要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现行《条例》仅规定了集成电路专利和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但未规定涉及商标和原产地地理标志的行政复议,需要在《条例》修订中予以明确。现行《条例》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没有规定,但现实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更迫切的需求。此外,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发现《条例》对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查以及相应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深圳注册的服务型公司主体范围。

现行《条例》涉及的被申请人仅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明确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行政救济,属于《行政复议法》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建议将被申请人范围扩大到省市。(第1、2和5条)

(二)扩大行政复议受理案件种类。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组后,行政职责进一步延伸至商标和原产地地理标志。现行条例只规定了集成电路专利和布图设计的行政复议。建议进一步扩大案件类型,将原产地商标和地理标志包括在内。(第五条和第六条)

(三)完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为完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建议明确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补充完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第11、12和13条)

(四)完善行政复议审判规则。

为明确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使实际工作程序循证化,建议增加复议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听取意见、监督相关部门和单位改进工作的条款。(第十五、二十一和二十九条)

(5)调整了相关单位和部门回复书面意见的截止时间。

根据现行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是10个自然日,而不是工作日。现行《条例》放宽了原部门答复意见的期限,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作出一致修改。(第三十二条)

文章关键词: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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