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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解
发布时间 : 2022-01-14 08:24:48
目前在实际案件中,为了节省时间,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工商局直接委托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商品真伪进行鉴定。并以权利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于这个20多年前的回复,有专家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因此,有必要进行一些讨论。
一、批复原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认证问题的批复(商标案例〔1997〕458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9月12日,你局《关于以商标注册人身份作为认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最终依据的请示》(浙工商标〔1997〕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真实性应当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真实合法的,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1997年10月5日
二、具体解读(一)先决条件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真实性应当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争议商品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真伪的鉴定应当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意思是可以选择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可以进行鉴定。总之,可以选择注册商标的合法用户进行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识别。前提是使用了注册商标,鉴定只是对商品真伪的鉴定(也可以理解为是否使用了注册商标,不属于鉴定范围)。
对于商品的真伪鉴定,很多鉴定机构都比较头疼,对于生产经营者本身来说,肯定是有优势的。如果鉴定结论公正,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被诉侵权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争端解决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真实合法的,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如果双方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这是云南和福田区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和被诉侵权人都已经对商品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不一致。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涉嫌侵权人都会持否定态度。显然,涉嫌侵权人的否定态度不应是鉴定结论,而是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与被诉侵权人的陈述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当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真实合法的,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大家都赞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实际上会接受这封信。
争议焦点在于,该问题的前提是双方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实际上对鉴定结论概念的认知存在差异。
三、鉴定意见与当事人陈述原评估结论现更名为评估意见。上述评估结论修改为以下评估意见。
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官李广林认为,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在深圳实施注册公司认缴制度的鉴定意见,不宜认定商品真伪。如果只是作为被害人的陈述或者书证,那就更合适了。我赞成李广林检察官的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出具的专门意见。案件审理中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意见的审查内容
1.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验材料的来源、获取、储存和检验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是否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一致。,检验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是否完整,是否注明了提出鉴定的理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鉴定机构是否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人是否签字盖章;
5.评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
6.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评估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是否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关;
9.鉴定意见是否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相矛盾;
10.评估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评估意见是否有异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意见不得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相关专业技能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的材料和样品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品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给予专项答复;
7.身份证件无签名、盖章;
8.鉴定意见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关;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6年3月17日,法律报道《评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的一篇文章: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各种司法文书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具体案件请求答复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案件本身,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直接以上述答复作为判决依据。我认为这个答复不一定适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认证的答复,但至少可以借鉴。也可以看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鉴定的复函(商标案〔1997〕458号)也应是个案复函,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可见,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要求,要求也很严格。因此,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以商品的真伪作为被害人的陈述或书证更为合适。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陈述(即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决定商品的真实性)。作为鉴定意见,会造成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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