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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百惠小编告诉你:如何巧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发布时间 : 2022-01-15 08:14:32

千百惠小编告诉你:如何巧用商标法第十五条

千百惠·边肖案例对于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代理机构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也体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则的灵活性。接下来,千百惠·边肖为您讲述如何巧妙运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灵活性。

  案情介绍

第13210295号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苏州艾有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申请,被指定用于第三类洗发水。护发素;洗面奶;美容面膜;染发剂;化妆品;使用化妆雪花膏;有香味的水;抗皱霜;牙膏上。

2015年3月13日,伊凯生物有机产品公司(i Bio,EK深圳冠宇公寓注册公司,原名EURO-NAT,欧洲有机天然优绿特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核准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6日注册。申请人随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的主要原因是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预先使用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代理事项协商期间,申请人注册了DOUCE NATURE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关系,应当知道申请人的DOUCE NATURE商标的存在。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袁平和斗门的著作权。注册和使用有争议的商标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三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几个与其他驰名商标类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商事法官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已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表达了双方希望达成业务合作,代理销售申请人的DOUCE NATURE产品的想法。通过上述商业行为,被申请人可以清楚地知道申请人的DOUCE NATURE商标的存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人擅自在中国注册申请人的原商标。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与被代理人的代理注册商标没有区别。首先,双方都希望在某些商品的基础上达成合作关系;其次,定制或分发方可以通过合作知道对方的商标;最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有附带义务,如尊重和保护对方知识产权的义务。可见,本案在法律特征和价值判断上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形类似。基于同一事件应同等对待的原则,本案应类比使用第十五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1万多个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在国外使用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商标DOUCE NATURE实际上已经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

  案例评析

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9月9日)前6天,即2013年9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希望双方达成业务合作,通过被申请人网站www.5iyouji.com销售申请人的有机产品。同一天,申请人回复了被申请人的邮件,称需要进一步调查后再决定是否合作。201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在邮件中表示需要DOUCE NATURE品牌洗发水和沐浴露产品。这一事实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代表提出异议的,不予登记,不予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以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请人与前款规定以外的他人有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且知道他人商标存在,对方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上述两部法律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明确禁止被代理人和代表人的注册商标由代理人和代表人在代理和代表关系中使用;但后者禁止的是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特定当事人预先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实践中,无论是适用本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首先要熟悉两个条款的适用要件。商标评审标准对此进行了解释:

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争议商标被指定用于与委托人和代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上;

3.争议商标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注册申请已经被委托人或者代表人授权。

要确定特定关联方注册了他人以前使用的商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他人商标在申请竞争商标前已经使用的;

2.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知道他人商标的存在;

3.争议商标被指定用于与他人以前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

4.争议商标与他人以前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特定关联方登记权益的首要条件是在先使用。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使用不同,在该条款中,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其商标在竞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市场使用,无需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先使用不仅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商标,还包括商标的推广和宣传。本条所指的在先使用还包括标有竞争商标的商品/服务投入中国市场的实际准备活动。注册代理人或代表人不要求证明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在中国市场的在先使用,但最重要的是证明代理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千百惠小编提醒

代理人或代表不时未经授权注册委托人或代表的商标。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委托人、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恶意注册行为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寻求代理合作6天后,申请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显然,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这种主动寻求代理合作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注册商标的主客观要件相同,尽管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没有正式的代理关系。进一步认定本案在法律特征和价值判断上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情形类似。基于对同一事件应一视同仁的原则,《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类似地用于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不仅对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代理机构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原则的灵活性,彰显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打击此类恶意抢注行为的决心和决心。

文章关键词: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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