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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 适用三倍惩罚法则

发布时间 : 2022-01-25 08:13:01

斐乐体育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 适用三倍惩罚法则

前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特公司)、刘之间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在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适用了三重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案是新《商标法》实施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鞋业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乐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乐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32万元。

FILA品牌于1911年在意大利创立。2008年,公司获得第163332号F和Tu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FILA商标、FILA商标的唯一合法使用权。G691003A和屠在中国的商标,并已用于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和鞋类。

2016年6月,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捷飞乐品牌商标所有人刘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其FILA系列商标类似的标识,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饰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

公司立即将中永基、马冲远鞋业公司、中远商业公司、独特公司的前身刘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责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菲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宣传、介绍涉案侵权商品的网页;为消除影响,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已连续7天在相关媒体及中远鞋业公司官网首页发布声明。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合理费用41万元。

中远鞋业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金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远鞋业和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深圳市出资公司的注册价格和小菲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受欢迎程度,但他们在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仍然显著使用类似商标的标识,销售金额巨大;

同时,早在2010年7月19日,商标局就以第7682295号GLFA和图商标相似为由,驳回了GLFA和图商标在服装、帽子和鞋子上的注册申请。G691003A FILA商标。此时中远鞋业、独特公司、刘显然已经充分意识到菲洛公司已经提前注册了FILA系列商标。

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案件严重,赔偿金额应按中远鞋业公司侵权利润的三倍确定。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乐飞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合理费用41万元,共计832万元。

文章关键词: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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