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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

发布时间 : 2022-01-10 06:49:36

最高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

【/s2/】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保全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起因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竞争纠纷。

【/s2/】第二条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生效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在申请诉讼前被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无需权利人申请即可单独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另行申请。

【/s2/】第三条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向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应证据。申请应指定以下项目: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使案件判决难以执行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s2/】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紧急情况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最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即将受到侵害的;

(三)争议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置;

(4)在交易会等时间敏感场合,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

(5)时效性强的热门节目正在或将要被侵权;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宣城市、香洲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执行难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是否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属性;

(二)涉案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涉及的权利是否处于无效或者撤销过程中,以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

(四)是否存在权利归属纠纷;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九条申请人基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检索报告、专利评估报告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保全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不可弥补的损害:

(1)被申请人的行为会侵害申请人的商誉、发表权、隐私权等个人财产。如何在深圳注册一人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并明显增加对申请人的损害;

(3)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将明显降低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

(4)给申请人造成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因实施行为保全措施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入、仓储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实施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保证的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保证。申请人拒绝补充的,可以责令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经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s2/】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保全措施期限。

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案件判决生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决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裁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方式和措施,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错误:

(一)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2)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无效等原因,行为保全措施从一开始就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

(四)申请错误的其他情形。

【/s2/】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解除措施的裁定。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不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提起诉讼的,由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不同类型的保全申请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

第二十条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支付办法》关于申请行为保全措施的规定缴纳申请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章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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