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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百惠小编讲解: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规制
发布时间 : 2021-12-22 06:39:33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店名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依法享有自行命名的权利,这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企业名称作为区分企业名称的标志和核心部分,往往被学术界上升到与企业名称权同等的高度,称之为企业名称权。
在当前的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非常普遍。然而,如何对二者之间的冲突适用法律规制是基于不同的案例,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析和规则适用。在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将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不在少数。笔者选取以下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逐一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第6期: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本案中,被告上海星巴克及上海星巴克分店是否将星巴克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首先,法院认定原告兴源公司先使用星巴克字样,取得星巴克商标权的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时间。其次,根据被告在其公司名称注册之前,原告的星巴克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且被告公司总经理在接受解放日报采访时表示,其在上海注册星巴克是因为知道星巴克的声誉广、品牌好,认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字样注册为公司名称具有依附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院认定被告将星巴克注册为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星源公司的驰名商标星巴克的专有权。
接下来,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星巴克与原告星源公司存在横向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注册的星巴克是其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允许原告用文字统一星巴克的星巴克商标相同,其注册行为明显恶意依附他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存在误解或误解,被告对星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该通报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首先对原告商标权与被告姓名权的冲突进行了划界,以确认原告商标权第一,被告姓名权第二,并以被告明知原告商标享有较高声誉,但仍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作为店铺名称为由,认定被告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由于双方在同行业竞争,被告将知名注册商标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故认定该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2018年中国法院50起典型知识产权案件第20起: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
关于微信保健品公司利用微信一词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法院认为:首先,竞争关系的构成不仅存在于同行业,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可能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实际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就应当认定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被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第881749号微信的注册日期虽然早于腾讯科技公司涉案的三个微信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日期,但微信保健品公司在选择“微信”一词作为公司名称之前,并未证明第9881749号微信注册商标与其保健品长期持续实际使用后建立了稳定关系的事实。在微信健康产品公司成立之时,腾讯科技公司的传播服务通过大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微信的logo和logo已经家喻户晓,广为人知。微信与沟通、信息息息相关,但与保健品、餐饮等商品无关。因此,微信保健品公司作为一家新成立的企业,在选择其企业名称的品牌名称时,应合理避开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中的文字部分和腾讯科技公司的知名商标,避免相关公众将微信保健品公临沂、高明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误认为是许可使用等某些关联以及关联企业。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主观上使用微信一词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依附腾讯科技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和微信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支持腾讯科技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微信保健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微信、图片类似的商标图形。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决并不局限于同一行业,而是延伸至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利益的不同行业的企业。在被告取得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同文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一案中,法院对被告将该文字的名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作出了比较判断,重点关注原被告与企业本身在长期持续使用该商标后是否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且基于被告的成立,原告的商标在全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这就强调了被告在选择企业名称进行名称登记时应合理规避原告的驰名商标。然而,被告的不合理的撤销权行为因此被认定为依附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没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列举性规定,而是直接适用了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8号:成都同德富合川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富公司)诉重庆合川同德富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富公司)、于晓华。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于晓华、重庆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相互竞争。首先,法院确认被告姓名中含有同德福二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商标同德福、涂相同,与商标近似。对于被告注册店铺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及其商标驰名。即使他人将同德福注册为品牌名称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说于晓华将个体工商户的品牌名称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此外,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公司享有很高的声誉。同德福斋店先后由于洪春、于、于经营。尤其是在余的经营过程中,同德福斋店生产的桃片获得了更多的荣誉。于晓华是俞富光的孙子,俞永佐的儿子。基于同德福斋店的知名度以及同德福斋店与同德福斋店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登记为同德福斋店是合理的。综上,法院认为,于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是善意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连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公司名称登记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前两个案例相比,本案对于行为人以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关键是本案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善意的,并不具有依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论
从上述对深圳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注册条件具有指导性或典型性的案例中,可以总结梳理法院对以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为企业名称行为的判决思路,从而详细理解和区分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区别。
首先,在法院对此类行为作出具体的法律分析之前,比较了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取得时间、使用时间和驰名程度。可见,相互冲突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对比权的取得时间、使用时间和受欢迎程度,是对此类案件进行进一步法律分析的前提。
其次,从时间上看,早期案件中,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同时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在近期案件中,法院只考虑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没有同时考虑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在上述所有案例中,在认定行为人以涉案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为店铺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依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执着于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对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起着关键作用。
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不同时存在,即存在冲突。不同的案件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变化。在评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之前,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具体行为分析判断相应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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