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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几案例——受让人主体资格限
发布时间 : 2022-01-15 08:04:25
案例: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先生转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50%的股权。公司还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同时,同意为简化股东变更程序,王先生同意以其兄弟的名义持有其股份。随后,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变更,孙先生也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助工商登记义务,导致纠纷发生。
股权转让无效的原因评析本案称为股权转让纠纷。事实上,作为美国公民,王先生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应认定为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以其兄弟的名义持有其股份。实质上是合同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属于无效协议。这种无效的约定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处于无效状态。
千百惠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在合同生效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或者核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合同应当办理在深圳注册的公司登记手续,但未规定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协议须经批准后才能生效。经当事人约定,以王先生兄弟名义持股,实际上是对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掩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法目的被合法掩盖的,合同无效,故该条约定无效,且通辽、香洲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不能支持王先生的工商变更登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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