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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开四个误区,准确享受重组递延纳税优惠
发布时间 : 2021-12-23 06:17:44

近日,铜仁市、南沙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在分立过程中,因对特殊重组政策缺乏了解,导致原股东在重组过程中错误适用递延所得税政策,导致税务风险。实践中,上市公司重组业务复杂,涉及多项税收和政策。许多上市公司由于对重组政策的误解而存在税务风险,甚至导致重组失败。为此,笔者梳理了上市公司重整业务中常见的几个误区,供读者参考。
误区一:合并业务的内涵没有税差
兼并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实践中,很多财税人员认为税法和会计准则中的业务合并只是在是否享受递延纳税上存在暂时性差异,其业务内涵是相同的,但实际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合并,是指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个现有的或者新设立的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交换被合并企业的股权或者非股权支付的方式,实现两个以上企业的合法合并。换句话说,税法定义的合并仅指吸收合并和新合并。《企业会计准则》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因此,对于控股合并,企业应注意税收关联的差异。根据税法规定,控股合并属于企业改制中的股权收购。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适用特殊税收处理;否则,应按一般税收处理。在会计上,如果属于同一控制下的组合,则按权益法处理;合并不在同一控制下的,按购买方式处理。如果在税务处理上有差异,应进行税务调整。
误区二:债转股发生时,可以延期纳税
债转股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常见的一种债务偿还形式。实践中,不少财税人员误以为只要发生债转股,就可以适用59号文件关于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债务清偿的收入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事实上,只有当债权人获利时,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才是合规的。根据59号文件规定,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财务困难时,根据其与债务深圳公司注册会计系统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因此,所谓的债务重组必然是债权人获利的情况。正是因为债权人做出了让步,才产生了债务人的重整收益或债权人的重整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同时满足59号文件的相关条件后,才能适用递延所得税政策。换句话说,如果在债转股过程中,没有债权人的让步,债权人获得的股权投资对价完全等于其债权的账面金额,那么这笔交易不符合债务重组的定义,自然不能适用特殊的税收处理。事实上,本案中债务人的清算过程没有产生收入,债权人没有产生损失,也不涉及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申报或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误解3:自然人股东可以延期纳税
在企业重组过程中,除企业股东外,往往还涉及自然人股东。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的规定,在改制交易中,股权收购中的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人各方的自然人,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纳税。相应地,符合要求的自然人股东也可以适用递延税项政策。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自然人在企业改制中取得的所得,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一般来说,自然人股东只能适用一般的重整规定,应根据5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结合重整交易的形式,办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s2/】误区四:核定征收企业可以延期纳税【/s2/】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与并购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如59号文件、48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改制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并未明确规定对已批准征收的企业不适用特殊税收处理。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就意味着法律可以不加禁止地做任何事情& mdash& mdash经批准的税收征收企业可以延期纳税。实际上,适用特殊税收待遇并不意味着税收减免,而是可以延期纳税。因此,如果上一环节的企业尚未确认损益,则下一环节的企业应根据资产(权益)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其损益。同时,纳税人需要提供重组资产负债核算及计税依据的相关信息。对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在发生重组业务时,企业无法明确计算重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申报材料的要求。同时,在计算下一环节的应纳税所得额或税额时,如果在应纳税所得额确认后,重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没有如实扣除,暂时性差异就会变成永久性差异,这显然违背了特殊税收处理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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