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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律师所打架,"德恒"商标被撤销(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21-01-29 18:18:55
德恒律师事务所与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打架;
2012年3月,北京德衡学院撤销争议商标,由商标局维持;
2014年12月,北京德恒学院再次撤销争议商标,随后由商标局维持;
2015年8月,北京德恒学院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复审,后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北京德恒学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年8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期间争议商标的商业使用”并撤销起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德恒研究所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京星经(2018)6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是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旭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衡律师事务所,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明军,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磊,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诉人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东德恒)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兴初字第4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4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爽、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王海军、被上诉人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委托代理人罗明军、桂磊到医院接受询问。
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
1996年4月1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批准其在第42类“法律服务”中使用。之后,困难商标的注册名称改为山东德恒。该商标的专有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014年12月15日,北京德恒以山东德恒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在“法律服务”服务中的注册。
山东德恒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1年9月21日)复印件和《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公告》(2014年12月)打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4年续展,知名度较高。
2.打印德恒商法网注册商标历史介绍,用以证明山东德恒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
3.山东德衡所一楼大堂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通新闻打印件、所一楼自助平台照片、现场和宣传彩页照片、所二楼第一谈判室照片、名片、信头、信封,证明山东德衡在工作区域和日常工作中使用争议商标。
4.3 .民(2013)民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民(智)第236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法院认定该争议商标已被注册使用并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回三字[2015]5739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得使用的决定》,认为:山东德恒提供的商标使用争议证据有效,北京德恒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北京德恒的撤销申请,不撤销争议商标。
2015年8月24日,北京德恒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原因是北京德恒经调查认为山东德恒在规定期限内未连续使用争议商标,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山东德恒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商标评审委员会检索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
北京德恒在商标局的撤销程序中对山东德恒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称山东德恒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审查期间被持续有效使用,争议商标应当撤销。
2016年7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2016]63665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撤销评审的决定》(以下简称被告决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于修订后的《2001》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被商业使用。
山东德恒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是争议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复印件,证据2是德恒商事法律网对争议商标的介绍材料,证据4有中山东德恒注册商标的历史沿革材料和二楼第一谈判室的照片为证,可以证明山东德恒在规定期限内在其核准服务中有效使用了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有争议的商标。
原审诉讼阶段,山东德恒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4年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附山东德恒获奖情况说明,用于补充争议商标获奖证明。
2.山东德恒2012年6月针对2012年第三案撤诉提交的辩护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楼大厅照片复印件、自助平台开业新闻打印件、一楼自助平台照片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及宣传彩页、二楼第一谈判室照片复印件、山东德恒2012年提交的名片、信笺纸、信封,以及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
3.2 .德恒举办的第二届公民宪法权利研讨会报告及相应照片复印件、山东德恒乔迁新闻报道、执业许可证复印件、HNA万邦中心办公场所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继续使用。
一审法院还查明,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批准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案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审查期间的商业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撤销被起诉的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北京德恒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和复审申请作出新的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德恒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案卷证据能够证明山东德恒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准的服务中有效使用了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北京德恒服从了原判决。
通过试验发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上诉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申请、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为佐证,并经本院确认。
还发现北京德恒原名中国律师中心,1993年1月13日经司法部批准成立。该中心是一家高级律师事务所。1995年,经司法部批准,中心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2001年6月,北京市司法局同意该事务所继续在北京执业,更名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2011年5月,北京,
中国律师中心成立之初,为了拓展业务,拟在山东青岛设立分支机构。1993年10月26日,山东省司法厅批复青岛市司法局,同意设立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即中国律师中心。该所是中国律师中心的分支机构,受中国律师中心和青岛市司法局双重领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5年8月9日,经青岛市司法局安排,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更名为合伙人,是青岛市司法局领导下的独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继续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原中国律师中心)合作,在业务上接受其领导。
1995年11月1日,山东省司法厅发给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获准执业。1999年6月11日,司法部法律司通知山东省司法厅法律管理处,原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
1997年8月7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1997年12月22日,山东省司法厅致函青岛市司法局,同意以合作形式撤销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以合伙形式设立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
在青岛市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和意见以及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购置中,本案争议商标的无形财产不包括在内。
2000年7月7日,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2007年11月12日,2011年7月7日变更为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山东德恒提交的相关民事裁定支持。
我们认为:
鉴于争议商标是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审理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审理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及本条例中的商标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
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山东德恒2011年9月21日的《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和2014年12月的《著名商标续展公告》不能独立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虽然山东德恒在原审时增加了《山东省著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复印件,但申请表所列荣誉大部分是山东德恒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获得的。驰名商标认定记录不在规定期限内,且山东德恒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时,不能确定相关记录与争议商标有对应关系。申请表中涉及的广告情况仅在一页上说明,相关证明材料尚未提交法院。因此,即使结合以上证据,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规定期限内使用。
商标局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照片没有相应的形成时间。即使考虑到照片最迟拍摄于2012年6月,本案指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仍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德、衡、商法网站上的相关文章,以及网站上宣传的照片,都是注册商标信息的介绍,而不是商标的使用。以上证据即使合并,也不能相互印证。
一审诉讼期间,山东德恒提交了研讨会报告及照片、与办公地址变更相关的新闻报道及照片等。这些证据材料要么不能清楚地显示有争议的商标,要么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即使综合考虑山东德衡各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同时,考虑到1999年青岛德恒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原审判决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德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德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各承担50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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