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拯救江小白:宗师猫知产博士谈商标使用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发布时间 : 2021-01-29 18:19:01
争议商标为“江”商标,编号为10325554,由格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2012年12月6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6日,商标转让给江公司。
2016年5月30日,江津酒厂以江公司作为江津酒厂江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证据显示新蓝图公司和江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新蓝图公司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津酒厂就设计稿进行了电子邮件交流,他应该知道江津酒厂的商标“江”。虽然争议商标没有以江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但新蓝图公司未经江津酒厂授权申请注册与江津酒厂商标高度相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恶意的。商标注册争议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江公司不服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不是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不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撤销被起诉的裁定,并命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新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拒绝接受原判,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告的裁定。江津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裁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者代表人提出异议。,未注册,禁止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格商公司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由格商公司转让给新蓝图公司,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津酒厂就“江”品牌设计方案进行了邮件交流,他应该知道江津酒厂的商标。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表明,江津酒厂在商标申请日前已准备实际使用“江小白”,并已先实际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情形并非不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津酒厂商标纠纷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应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重庆蒋姣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案件最终判决来看,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未先使用时,必须保留商标使用的原始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证、物证,甚至电子邮件、报价单、合同、与经销商、代理商、合作伙伴的销售发票等电子数据。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需要有充分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证明该注册商标与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上的关系,证明该注册商标在明知该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具有恶意。通过权利人本人留存的证据,对注册商标及时提出异议或宣告无效,以维护其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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