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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注册公司」销售“傍名牌”商品行为可以依据新反法查处吗?
发布时间 : 2021-04-08 17:33:33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商家不得有下列混淆行为,可能导致人们误认为是在保税区注册的其他公司的产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密切联系: (一)擅自使用对他人有一定负面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完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那么,这里的“使用”是否仅限于必要使用呢?经销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包含在内?结合《商标法》中商标使用的定义,阐述自己的理解和看法,请注意。
首先: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密封、贵金属官方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促销、展览等商业贸易中使用商标,以识别商品可能的行为。”但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不同的类型,商标的使用方法也不尽相同,可能并不涵盖本文所列的所有使用方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完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逐项描述。一般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针对的商标使用方式并不相同。
1.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公司,其必备要素是必要的、有力的使用,体现了商标在识别商品方面可能具有的基本功能,需要实施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紧密联系的使用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指制造、制造或者订购、移交给他人制造制造带有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商业公共服务中必要地使用侵权商标以表明公共服务的可能性。
2.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指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包括为制造、制造或者指示、移交他人制造、制造附有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而必须使用商标的行为。
3.第(四)项规定的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自制注册商标的默示商标使用方法,仅限于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没有必要紧密联系,而是为这种紧密联系提供帮助或便利。
4.第(五)项所称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是指通过更换他人商品所附的注册商标,而不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大力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在自贸区注册的注册公司商标专用权。
5.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前提的行为,不包括以将侵权商标和侵权商品推向市场为目的的必要使用。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禁止商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第(2)款禁止商家未经许可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命名、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类似的命名、包装、装潢,第(3)款禁止商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名称。因此,很多人参考《商标法》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理解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未经授权使用”的含义。
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2015)沈敏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审理天津市巴黎文具有限公司、燕某因驰名商品的独特命名、包装、装潢纠纷自行申请再审一案。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行为应当是指必要的使用行为,也是指厂商的制造和制造行为,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由案外人制造和制造的,而颜某只销售了案外人制造和制造的产品,并证明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客观企图。虽然燕某收到了巴黎的律师函,但燕某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装潢是经专利权人授权的,销售行为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自由贸易区注册公司“私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命名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可能受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负面影响,该条分别描述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行为。
对于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命名、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和6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命名、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七条重申,应当依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而第九条规定“销售明知或者应知的商品是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命名、包装、装潢,这一规定的“定刑”是对此前违反FTZ注册公司法和各领域允许的类推适用制度的鞭笞的体现。 也说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不包括销售以假冒名优商品命名、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否则,必须采用上述“定刑”方法。
在公共政策上,对工商和消费市场的监管,仍然按照《关于禁止假冒名优商品命名、包装、装潢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规定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甚至需要按照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查处,但笔者认为,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颁布后,第九条关于“设定处罚”的规定是严格正当的,值得商榷。这是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部门规章只能明确规定立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范围、种类和幅度,或者在没有立法、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设定催告或者一定数量的处罚。除立法、行政事务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外,部门规章对实施立法、行政事务规章的其他行为另行规定并实施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第三:
由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存在一定的继承关系,有人认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限制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沈敏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为依据的,也有人持相反观点,认为销售本身就是使用商业标志的方式之一。
我认为,正是因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完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表述出来,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并没有回应这种区别,所以三大立法的相关法律中“使用”的含义应该是不同的,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研究。
1.展厅、商品展示和交付是销售商品的一部分。一般来说,销售侵权商品时,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相关侵权标志数据会通过展厅、展示、交付侵权商品等方式传达给客户或潜在客户。本质上,侵权标志是在不纠正侵权商品上的非法数据的情况下,通过弱间接方法在商业贸易中使用的。
2.销售侵权商品时的展厅和展示行为足以导致FTZ注册公司相关读者的误认,也可以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密切联系的混淆行为”。
3.在执法公共政策中,销售“名牌”商品的行为仍按不正当竞争查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定性处理销售“名牌”商品问题的批复》(工商市场竞争字[2011]40号)曾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对“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军事行动的通知》规定:‘在注册商标(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商业使用的外国或周边注册商标)中使用他人商标,在消费市场上具有一定声誉。如果有关香港公民所知的注册商标的某一章被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3)条予以认定和处理。商家销售上述违法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关于商家违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实施假冒商业商标的混淆问题,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与《商标法》第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大致相同。应该说,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各方面都与《商标法》略有相似之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律的本意应当是将销售带有假冒商业标记的商品视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当然,相应地,如果FTZ注册公司销售一种自己并不知道是假冒他人商业标志的商品,可以证明该商品有权获得并说明提供者,只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和侵权,就像《商标法》第60条第2款和第64条第2款最后一句一样,不违法,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第四:
1981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立法解释管理的决议》,不仅规定了法律解释和司法机关,还规定“国务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立法和议案进行解释。”。2000年《立法法》虽然只规定了法律解释和司法机关,但并不否认行政事务解释的合法性。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门就如何明确行政执法中适用立法的难题,就行政事务作了大量的说明。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第96号通知发布的《诉讼法》和《行政案件受理难点研讨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事务中会有效审查和判断行政事务解释是否具有权利。其中,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事务解释经审查有权生效的,应当提交法院申请;非规章的行政事务解释经审查,有权生效、适当、必要的,法院在认定行政事务行为正当时,应当承认被告的义务。《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命名、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设定处罚”不应列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行政事务解释。
据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起草和制定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的设施法规。笔者建议SAIC应充分运用其行政事务解释权,并在《设施条例》中对如何处理销售假冒商标问题作出具体说明。如规定:“销售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假冒他人商业标志的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处罚。其中,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他人商业标志的商品,可以证明该商品有权获得并说明提供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并监督消除违法标志等方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不得有违法行为。”
当然,最坏的办法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进行法律解释。接下来的最佳做法是,SAIC将就这个明确的问题向NPC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质询,NPC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做出立法质询答复。这种立法质询答复虽然不具备立法解释的功能,但却是对立法的权威理解。SAIC根据这种答复对行政事务的解释将是积极的,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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