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百科
西贝莜面村维权获赔82万,国泰平安百货商场承担连带责任(2)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5:37
一审法院认为
【/br/】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论据,本案重点为:一、快乐草原公司是否侵犯西贝公司16586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快乐草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平安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四.幸福草原公司、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国泰平安公司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论如下:
1。快乐草原公司是否侵犯了西贝公司编号为16586956的“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合法注册商标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记载的证据,西贝公司享有第16586956号“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志。2013年,西贝公司开始在员工服装和促销文案中使用上述商标标识,该商标连续使用后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本案中,西贝公司称,幸福草原公司使用了许多与本案涉及的商标“我”类似的商业标记,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以确定商品来源。快乐草原公司在店内员工服装、广告、一次性用品包装上使用该标识,可以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使用。快乐草原公司使用的标志有“我”、“我-燕麦(‘含‘燕麦面条家族’)”、“我(‘含‘燕麦面条家族’)”、“我(‘含‘燕麦面条家族’)”、“爱(‘含’)”与所涉及的商标标识相比,快乐草原公司使用的标识主体部分由“我”或“爱”三个字、“你”三个字和“图”三个字组成。虽然西贝公司和快乐草原公司在实际运营和使用logo的过程中加入了其他元素,比如在图形中加入了文字"",在" "后使用了文字“燕麦面条家族”;但按照一般的阅读习惯,logo中能引起一般大众注意的部分,是与人物不同的图形部分,是稀有人物。所以,“你”是上面logo的主要识别部分,上面logo的主要部分发音谐音为“Iloveyou”或“loveyou”,表达的意思也是爱吃细面的意思。所以,以上快乐草原公司使用的logo,在字体、读音、含义、各种元素组合后,与本案涉及的商标整体结构相似。另外,快乐草原公司和西贝公司都属于餐饮服务行业,他们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他们和西贝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所以快乐草原公司用的是“我”“我”(“”‘含‘燕麦粉族’),“我(‘含‘燕麦粉族’)”,“我(‘含‘燕麦粉族’)”,“爱(‘含’二。幸福草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西贝公司于2018年3月获得了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2018年1月1日生效。参照《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解释》第六条和法律溯及力理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进行混淆行为,导致人们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西贝公司主张其位于西贝油面村的餐厅店面的上述装修元素以及餐厅整体的整体装修效果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独特装修,而快乐草原公司使用上述独特装修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要判断西贝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方面,西贝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装修要素以及西贝油面村餐厅的整体装修效果,是否能够构成餐厅整体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装修。餐饮服务装饰的内涵。装饰的本义是指“物体或商品的外观”的“修饰”,着重从外观和视觉艺术的角度来讨论和研究问题。比如室内地板、墙面、天花板等界面的处理和装饰材料的选择,也可能包括家具、灯具、陈设、小品的选择、配置和设计。其中,“素描”是指小艺术品。按照这个定义,餐厅服务装修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的装修,如天花板、墙面等。,另一个是可以脱离餐厅经营场所的物品的选择和摆放。同时,两个部分都要有超越实用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西贝油面村餐厅装修的延伸,也就是西贝公司所倡导的各个元素是否可以构成装修。一审法院认为,西贝公司倡导的半田童玻璃外墙、用餐区天花板、厨房区明亮的厨房设计、顶层搁板、控制台等。,属于附属于餐饮经营场所的装修部分;候车区的店铺招牌、红白相间的装饰空候车椅、餐椅、沙发、沙发垫、就餐区的餐桌布、厨房区顶部的搁板装饰品,都是与营业场所分开但能起到装饰美化作用的装饰品。西贝燕麦片餐厅的上述元素超越了物品本身的实用功能,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符合餐厅装饰的内涵。至于服务员和厨师的服装,虽然与餐厅本身的装修无关,但员工是餐厅服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每个餐厅通常都会为员工选择统一的制服,以配合整个餐厅的装修。所以员工的服装也构成了餐厅装修的要素之一。对于西贝公司称桌面一次性物品、菜单、桌面车牌、底座放置的牙签架也属于其餐厅的装饰元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物品只是一些日常用品,不能起到超出实用性的装饰作用,更不能上升到视觉艺术的高度。因此,一审法院将不支持西贝公司的这部分索赔。关于西贝公司主张将“我”和“超级符号”作为餐厅整体装饰元素的部分,虽然该标识可以起到装饰作用,但鉴于西贝公司在这方面已经注册了商标,并声称快乐草原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本案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商标侵权部分,因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虽然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删除了“知名商品的独特包装装潢”中的“独特”一词,但该条规定了“一定影响”和“误导”两个要件,必然要求受保护的装潢具有一定的意义,能够区分服务来源。在这种情况下,西贝燕麦片餐厅的半透明玻璃、明亮的厨房灶台、木质天花板、装饰性空等候椅、牛角形靠背用餐沙发、沙发垫、红白桌布等元素,都是餐饮行业常用的装饰品,可以应用于任何餐厅。但是在餐厅装修、物品配置、员工服装等方面有巨大的选择余地。空,不同元素的组合可以搭配不同的餐厅风格和装修效果。西贝公司对上述元素进行了选择、整理和组合,使西贝油面村的餐厅形成了统一、独特的装修风格和效果。根据记载的证据,西贝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西贝油面村设立并经营了220多家餐馆,餐馆消费者数量众多,公众评论网上的消费者评论数量从几千到一万多不等。同时,西贝公司与多家公司合作,就其品牌推广和品牌营销策略进行谈判和咨询;在大型体育比赛、地铁、步行街等人群密集的区域多次投放广告,在热门电影中插播补丁广告。不仅如此,西贝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餐饮业获得了许多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许多知名网站和报纸报道。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西贝公司及其西贝燕麦片餐厅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以上装修与西贝公司和西贝燕麦片村有特定联系,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快乐草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商品和服务的装饰是否相似,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应当由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来判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快乐草原公司经营的燕麦面条家族餐厅在等候区、用餐区、厨房区等的装修和布置上与西贝燕麦面条村餐厅有着高度的一致性。一般经验的消费者注意力一般,所以通常很难区分两者,存在误解的可能。同时,根据记录的证据,很多在燕麦面馆吃饭的消费者认为,燕麦面馆的装修与西贝燕麦面馆的装修高度相似,很难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快乐草原有限公司和西贝有限公司都是西北菜馆的经营者。他们应该意识到西贝有限公司的餐厅装修有一定的影响,但在相同的服务中,他们仍然使用与西贝有限公司相同的装修风格,在员工服装的选择、等候区、用餐区和厨房区的整体装修和详细布局上使用高度相似的元素。他们有利用西贝公司商誉的意图,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本案涉及的快乐草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三.国泰平安公司和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网上商品交易平台等。因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与幸福草原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B2 13号的房屋租赁给幸福草原公司经营使用,从而为幸福草原公司提供了一个经营场所。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有权对快乐草原公司的租赁区域进行检查,并对租赁场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快乐草原公司必须服从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的统一规范管理。此外,合同还规定了租赁房屋的内部广告和室外广告的设置。一审法院认为,从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作为实体商城经营者,有义务关注快乐草原公司的运营,应当规范快乐草原公司的运营。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应只是泛泛而谈,而应限于表面的关注。与电商平台不同,实体商场具有商户相对固定、商户数量有限的特点。实体商场有能力对其租赁场所内的每个商户进行深入的日常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不仅限于对商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书面文件的正式审查,还应包括对其租赁场所内的商户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及时处理可能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幸福草原公司使用了大量与西贝公司注册商标第16586956号“I”类似的logos,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西贝品牌及其西贝燕麦面馆已被各大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并在行业内多次获奖,深受消费者欢迎。本案中,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如有必要关注,将认定幸福草原公司侵犯商标权。但并未停止对快乐草原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前提下,继续为快乐草原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帮助快乐草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也构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国泰双桥店作为国泰航空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国泰航空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西贝公司主张快乐草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基础是西贝油面村餐厅的餐厅装修,该餐厅装修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一经注册并公布即可对世界普遍有效。西贝公司的餐厅装修是否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装修”,案件涉及的快乐草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都需要法律专业人士根据个案进行专业判断。虽然国泰公司双桥店对经营租赁房屋的商户有注意义务,并应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但这种义务的程度不应高于其作为房屋出租人的地位,达到专业判断的水平。根据记录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双桥店未达到知晓或应当知晓幸福草原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故意提供协助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拒绝支持西贝公司关于国泰双桥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第四,关于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为制止商标侵权,快乐草原公司应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商标。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西贝公司主张快乐草原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与西贝燕麦片餐厅相同或相似的店面装饰和布局,如桌椅样式、桌布、菜单、菜名、菜式和可视厨房。但如上所述,菜单、菜名、菜式并不是西贝燕麦片村整体装修的一部分,桌椅风格、桌布、视觉厨房等元素都可以单独使用。不应该被某家餐厅垄断。因此,快乐草原公司应该改变面馆的装修,但仅限于能够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的程度。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赔偿金额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确定。赔偿金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书资料主要在侵权人手中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书资料;侵权人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金额。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裁定赔偿300万元以下。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权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金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权经营者为调查被侵权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判给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西贝公司未能证明幸福草原公司和国泰保险公司双桥店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幸福草原公司和国泰保险公司双桥店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完全支持西贝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快乐草原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利润表和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遭受了损失,但这些材料是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西贝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案涉及的快乐草原公司的性质、期限、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虽然为快乐草原公司商标侵权提供了帮助,但并没有参与快乐草原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没有直接从快乐草原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利。因此,其连带赔偿责任应限制在其通过所涉场地租赁合同获得的收入范围内。关于西贝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律师费、印刷费,除一审法院驳回的无单印刷费外,其余均为本案支付的、一审法院支持的合理费用。关于西贝公司主张幸福草原公司、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国泰平安公司应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应等同于幸福草原公司参与本案可能产生的影响范围,因此,该上诉应酌情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另外,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平安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的实施者,停止相应的帮助,赔偿西贝公司的经济损失,足以弥补西贝公司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会支持西贝公司对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平安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2019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快乐草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快乐草原公司将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店铺装修布局;3.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平安公司将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4.快乐草原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京报非中间位置发布声明,以消除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交一审法院审查,逾期不履行的, 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发生的费用由快乐草原公司承担); 5.快乐草原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贝公司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与国泰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万元;6.快乐草原公司应当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贝公司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10,340元;七、驳回西贝公司的其他主张。
二审法院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快乐草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套证据:第一套证据是三份商标注册转让公告,证明涉案商标于2017年6月6日由案外人转让,2019年1月20日转让给其他主体;第二组证据是北京其他餐饮企业的店内照片,用以证明明厨、玻璃外墙、屋顶广告的展示已成为国内餐饮装修的普遍模式,并非公司独有。被上诉人西贝公司认可第一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被认可。被上诉人西贝公司提交了公众意见网页的打印版作为新证据,证明幸福草原公司继续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平安公司没有停止帮助侵权。上诉人快乐草原公司不承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上诉人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平安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此外,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我”商标第16586956号,由案外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有权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2017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西贝公司;2019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快乐草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西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我院的讯问笔录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在上诉人幸福草原公司、国泰保险公司双桥店和国泰保险公司进行侵权指控期间,被上诉人西贝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及的第16586956号商标“我”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商标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西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涉及的商标“我”知名度高,意义强。快乐草原公司在店内员工服装、广告、一次性用品包装中使用与案件所涉商标类似的商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快乐草原公司使用的标志是“我-你”、“我-你”(“”‘含‘燕麦粉家族’)、“我”(‘含‘燕麦粉家族’)、“我”(‘含‘燕麦粉家族’)”而且,快乐草原公司作为西贝公司在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应该知道西贝公司的“我”商标,但仍在他人商标上添加“燕麦粉家族”等其他元素用于商业用途, 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西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西贝公司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的前提下,快乐草原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商标“我”不够显著,与事实不符,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服,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西贝公司称其店内装修构成“有影响的装修”,一审法院认定其范围包括“西贝油面村餐厅的半田童玻璃、明亮的厨房灶台、木质天花板、等候椅空、喇叭形靠背餐椅、餐沙发、沙发垫、红白桌布等元素”。就个人而言,它们是餐饮业中常见的装饰。但是在餐厅装修、物品配置、员工服装等方面有巨大的选择余地。空,不同元素的组合可以搭配不同的餐厅风格和装修效果。西贝公司对上述元素进行了选择、整理和组合,使西贝油面村的餐厅形成了统一、独特的装修风格和装修效果,而不是像快乐草原公司所提倡的那样,采用清晰的厨房陈设、玻璃外墙、屋顶广告等一些装修元素。此外,西贝公司经营规模大,知名度高,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其商业形象。此外,西贝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餐饮业获得了许多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许多知名网站和报纸报道。经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西贝公司及其西贝燕麦片餐厅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以上装修与西贝公司和西贝燕麦片村有特定联系,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是以共同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认定西贝公司多元组合的装修知名度和对应性,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快乐草原公司涉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充分且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错误的主张被本院驳回。另外,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构成合法竞争,分别对应不同的行为。前者针对的是快乐草原公司使用类似“我”商标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快乐草原公司经营的餐厅的装修模仿行为。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作了充分的论述,详细阐述了判决思路以及决定赔偿金额和消除影响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不同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幸福草原公司、国泰保险公司双桥店和国泰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充分依据。上诉人快乐草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本案中,中国太平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公司也声称不构成侵权。我们认为,首先,作为国泰的分公司,国泰双桥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国泰应该与国泰双桥店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的工作人员可以注意到幸福草原公司在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经营场所使用大量类似商标“我”的商业标志的行为,但他们视而不见,任由侵权行为继续。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与快乐草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并未对快乐草原公司是否享有相关商标权的证据进行必要程度的审查。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上述行为明显是审查过失,导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帮助侵权。国泰平安公司双桥店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约定,不具有第三方效力,仅对合同签字人具有约束力,不针对本案被上诉人西贝公司。针对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中的帮助侵权,判处其承担连带责任5万元。显然,国泰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公司在此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角色和作用已经得到充分考虑。上述赔偿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不支持国泰公司双桥店和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
【/br/】综上,北京双桥快乐草原面馆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双桥店、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2006.8元和1050元,分别由北京双桥快乐草原小面餐饮有限公司(已付)和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已付)承担。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审判长郭振华
刘法官
张洋法官
2019年12月26日
助理法官陈悦
书记员刘海轩
来源:IP house熟知
上一篇:我国将保持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高压态势 下一篇:识别化妆品违法宣称和虚假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