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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白”商标被宣告无效终审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6:3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8)2122号,北京银行[分行/S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查马南街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林,男,汉族,重庆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利添,女,汉族,重庆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蒋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峰北路10号3号楼(北新区双子座甲3号楼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北京市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诉人重庆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兴初1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江津酒厂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江”第10325554号商标,由成都格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获准用于“果酒(含酒精)、茴香酒(八角)、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33类,2012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四川新蓝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6日,商标局核准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江公司。


2016年5月30日,江津酒厂就该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原因如下:一、江公司是江津酒厂的江酒类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江公司抢先注册江津酒厂商标“江”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3.争议的商标与江津酒厂的著作权作品《江》有实质上的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江津酒厂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第6319680号商标“吉江”、第10223859号商标“吉江”、第7259934号商标“吉江、涂”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5.江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不及物动词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综上,江津酒厂请求宣告知商标无效。


江津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5份证据:


1、商标文件。

2-1.(2015)渝郑锦字第1829号由重庆江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0日甲方重庆江津区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糖酒公司)(含江津酒厂及其他附属单位)与乙方四川新兰图贸易有限公司(含附属单位如子公司及各下属地方办事处)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它说:“1 .甲方授权乙方为“吉江”牌江津老白干、‘青香一号、二号、三号’系列、超纯系列、复古系列……6定制产品的经销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独家销售乙方的定制产品,不得向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客户销售,以保护乙方的市场开发成果。2.乙方负责产品概念创作、产品包装设计、广告策划与实施、产品二级分销渠道的招商与维护,甲方全力配合。甲方应尊重乙方的产品理念、包装设计、广告模式、广告语言和营销计划,未经乙方授权,不得将其用于甲方直接销售的产品或甲方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七.激励政策: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完成合同目标的销售,并享受甲方一级客户的激励待遇。

2-2.2012年4月23日,中国食品招商网发表文章《江津老白干瞄准时尚休闲市场,推出新概念产品《我是江》》,声明“四川新蓝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津酒厂形成战略合作关系,负责江津老白干系列产品的创新推广。”

3.(2015)渝字第1831号《重庆江津公证处公证书》,是江津酒厂“江”酒类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大会的视频。

4.2011年12月30日,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我是江45度125毫升密封样品表》。

5.部分关于“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2016)第117088号,其中,新蓝图公司的抗辩理由包括: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格商公司女士、石洋先生是工作伙伴、生活之友,经常一起探讨白酒品牌的时尚方向。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658号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该判决认定,新蓝图公司申请的“酒瓶(江津老白干)”设计与江津酒厂的商标“吉江”构成权利冲突。

7.媒体宣传资料,最早的是2012年3月。

8.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签订的“吉江”品牌江(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送货单,其中销售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送货单所示最早时间为2011年7月,收货单位为森欧公司;2012年3月至5月和7月,列入“江津酒厂集团生产日记录表”,产品名称为“45我是江”;2012年2月23日“125毫升我是江瓶”的采购订单。

9.江津糖酒公司“江”酒类产品销售发票。最早的时间是2013年3月。

10.江津酒厂“江”酒产品货物运输协议。

11.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我是江瓶》产品购销合同。

12.(2015)渝郑锦字第1830号《重庆江津公证处公证书》,是于2011年12月21日发给江津酒厂周总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与我自己的设计携手创造产品,这是几个已经完成的设计……”。附图中有一个图案写着“我是江。

13.江津酒厂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的“酒瓶(我是江)”外观设计专利,其上显示“我是江”字样。

14.江津酒厂与重庆雅美设计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加盖重庆雅美设计印刷有限公司公章的设计图均手写“2011.12.21”字样。

15.新蓝图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陶石泉为法定代表人。


【/s2/】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江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16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江”第10325554号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以下简称被告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决中发现:1 .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显示,新蓝图公司和江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新蓝图公司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江津酒厂就设计稿进行了电子邮件交流,他应该知道江津酒厂的商标“江”。虽然争议商标没有以江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但新蓝图公司未经江津酒厂授权申请注册与江津酒厂商标高度相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恶意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第6319680号“吉强”商标、第10223859号“吉强”商标、第7259934号“吉强与涂”商标有区别。即使有争议的商标与市场上被引用的三个商标共存,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因此,争议商标和被引用商标不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3.江津酒厂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其版权的证据,因此江津酒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江”标识的在先版权。江津酒厂提交的记录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江小白”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中,如“烧酒”中使用,在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商标争议不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江津酒厂对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


【/s2/】综上所述,江津酒厂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s2/】江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s2/】


1.(2015)商评字第89999号《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第10325554号。在异议及复审程序中,江津酒厂提出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由格商公司申请注册,随后新蓝图公司受理商标纠纷,构成代理人或业务关系人侵占委托人商标的情形。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剪报、网页信息、电子邮件、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和送货单反映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不反映森鸥公司的签名,缺少发票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过“江小白”或其类似商标。江津酒厂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纠纷不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

2.江津酒厂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提交的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版面、江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江津酒厂撤回该证据的声明等。

3.(2017)《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郑宇字第41980号公证书》,内容是2011年12月19日陶石泉发给付立明的题为《老江津酒半成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括...另外,我发了几张照片,想着可以给江做个动漫角色。如果姜有这样一个动漫角色,会更加拟人化。

4.格商公司出具的“江小白”、“我是江小白”系列商标创作过程说明函、董素芬、、陶常住人口登记卡、陶照片。

5.苏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

一审庭审结束后,江津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关于商标争议申请日之前使用“江”商标的证据是重庆新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江”酒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称,审计是根据江津酒厂提供的数据进行的,江津酒厂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审查,不构成非法审查程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商标不是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侵犯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不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江津酒厂一审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以江津酒厂自身提交的资料为依据,对证明的事实无证明力,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评审结论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1 .被诉裁决的撤销;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


【/s2/】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裁定。/s2/]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应该知道江津酒厂的商标“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江津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告的原判。[/s2/】江津酒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争议商标是江津酒厂最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江”商标的抢注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江公司还注册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商标,这是恶意的,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争议的商标应被宣布无效。


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


本案涉及的三个被引用商标是:


被引用商标第6319680号“吉江”于2007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被批准用于“烧酒、酒、米酒、米酒、料酒”等第33类商品,该商标专用权于2020年2月6日到期。


被引用商标第10223859号“吉江”于2011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被批准用于“烧酒、黄酒、料酒、鸡尾酒、酒液”等第33类商品,该商标专用权于2023年1月20日到期。


被引用的商标三溪第7259934号“吉江、涂”于2009年3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被批准用于“烧酒、黄酒、料酒、鸡尾酒、酒液”等第33类商品,该商标专用权于2020年8月13日到期。


姜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姜公司2015年以后的部分广告发票、金六福酒业网站报告等新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受理。


2018年10月22日,江津酒厂向我院提交了变更代理人的申请。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被适当采纳,有商标争议和被引用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被告裁定、代理人变更申请、江津酒厂、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笔录等证据。,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实质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委托人或代表提出异议的,不予登记,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还包括类似的标识;不得注册的商品包括与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商标相同的商品和类似的商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格商公司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被格商公司转让给新蓝图公司,新蓝图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津酒厂就“江”品牌设计方案进行了邮件交流,他应该知道江津酒厂的商标。重庆江津区糖酒有限公司与新蓝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表明,江津酒厂在商标申请日前已准备实际使用“江小白”,并已先实际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情形并非不适当。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津酒厂就该争议商标提起的上诉应当宣告无效。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过的商标,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可以认定其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的商标,视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有证据表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者广告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已经使用过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该在不相似的商品上受到保护。本案中,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江津酒厂没有对其提起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并无不妥。同时,我院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的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情形后,本案无需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先占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我院不支持江津酒厂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的上诉理由。


此外,江公司是否注册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已在被诉裁定中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江津酒厂未对此提起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经审查并不不当。因此,我们不支持江津酒厂提出的江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注册其他知名企业品牌的上诉理由。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成立,江津酒厂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我院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江津酒厂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经本院依法纠正。小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s2/】一、撤销北京73银行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12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蒋姣酒业有限公司的索赔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蒋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蒋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刘晓军

薛范法官

江强法官


2018年11月22日

文员苗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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