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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好文!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43
原创杜丹中国商标杂志
【/s2/】主旨:【/s2/】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往往很难确定权利人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只能参照各种因素适用法律赔偿。侵权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往往是重要证据之一,对赔偿金额有很大影响。本案中,被告在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上发布了口供信息,成为赔偿的重要依据。经对被告在诉讼外自认的可信性进行合理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侵权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有利可图,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案例情况
原告:美卓公司(以下简称美卓公司)
原告:美卓矿山机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山机械公司)
原告:美卓矿山机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山机械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美卓矿山机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山机械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矿业公司)
被告:沈阳山泰粉碎研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粉碎公司)
原告美卓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和北京分公司,以及被告山太矿业公司和山太破碎公司均生产和销售矿山机械产品。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在矿山机械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美卓公司注册并享有多个商标,并允许原告美卓矿山机械公司及其上海、北京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进行维权。未经原告许可,两被告捏造与原告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的事实,在其网站、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及相关展会上持有原告的技术和图纸,并声称可以生产原原告的产品,甚至使用与原告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或仅在原告产品编号前加st,并称其产品为Metso产品。被告还在展览海报和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上使用原告商标“”作为被告品牌下的商标。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宣传图片中显著使用“Metso”标识,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Metso”和“Metso”标识。此外,被告在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上称,与美卓及相关品牌的产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有80多次提及出口或销售给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国内客户,涉及众多外国客户,涉及美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他还两次发表文章称,数百台西蒙斯圆锥破碎机已出口到世界许多国家,并声称每年为世界各地数十个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服务。原告主张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审判判决
经审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和被告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仅欺骗和误导了相关公众,而且不当依附于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商品声誉,掠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其使用原告商标也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至于判给的赔偿金额,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的宣传,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有利可图的。虽然被告表示其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中的内容是用于宣传,而非其实际获利,但未能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当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和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不是无限的。诉讼的效率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要求法律创造许多诉讼原则和适用条件。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研究和完善自认制度,对于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1]特别是对于诉讼外供述,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诉讼外供述介入实际审判的情况并不少见。如何把握其效力,已成为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迫切需要。
(一)诉讼外自认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目前法律对诉讼中的口供有明确的定义,但对诉讼外的口供没有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诉讼中的供述时间是在庭审期间,即庭审陈述期间,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陈述等书面材料中。可见,口供是向案件的审判法官作出的,作出口供的时间贯穿了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过程。在界定诉讼自认概念的基础上,诉讼外自认的概念更为明确,即当事人在庭审之外对相关事实所作的自认。
与诉讼中的自认不同,诉讼外自认具有以下特征:1 .时间:发生在庭审之外,诉讼期间或立案前;2.对象:不向案件的法官作出自认,是对案件的非正式陈述;3.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比如当事人在庭审之外向外人或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在另一案件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发布的自我宣传内容和宣传信息等。
(二)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关于口供的效力,我国法律对诉讼中的口供有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陈述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事实或者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申诉、申辩、代理陈述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的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一般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功能。[2]诉讼自认之所以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是因为需要认定的事实经过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并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即不存在争议。但由于时间、背景、场合的不同,自认的地位和利益与诉讼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只能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而不能直接卸下对方的举证责任。[3]诉讼外自认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不具有直接的法律证明力,也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对方还需要列举其他证据来证明对方。法院需要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在诉讼外以自认作出综合判决。
(3)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外自认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主要遵循填平原则,判给的赔偿金额用于赔偿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类似的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的申请顺序为:1。原告的损失;2.被告获利;3.法律赔偿。也就是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难以确定,则以被告的侵权利润确定赔偿。如果两者都难以确定,法院会综合原、被告的各种相关因素适用法律赔偿。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是很常见的,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很大。其中,《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在50万元以下,《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在500万元以下,《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第六条混淆和第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有广泛的酌处权。如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实践中,法院参考的自由裁量因素很多,包括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和价值、原告产品的价格、许可费的数额、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期限、范围和后果等。事实上,由于大部分侵权情节证据是由被告控制的,原告很难自己获得被告完整的侵权情节证据,如被告所有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时间、范围、规模等。原告通常无法通过购买侵权产品达到举证目的,也无法进入被告公司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然而,这些因素是影响裁定赔偿额的重要依据。这时,如果被告已经在诉讼之外承认了自己,就可能成为证明侵权的重要证据。
被告在诉讼外的自认形式多样,最常见的是被告对他人的陈述,如工作人员和在线客服在日常谈判中对企业和侵权产品的介绍和推广、通信文件中的自述、企业宣传册中的自我介绍等。另一方面,在当今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上会存在大量的诉讼外自认。很多被告企业会在自己的官网或微信官方账号、微博、阿里巴巴等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发布业务信息和产品推广信息,从中可以获取大量被告的经营情况、产品类型、产品介绍、销售价格、销售区域和时间等关键信息,有的甚至会上传直接证明被告盈利的被告财务信息、年度利润、收入、审计报告、年度业绩等信息。本案原告称,被告侵权情节的主要证据多来自被告官网和微信官方账号发布的大量企业和产品信息,被告自报的产品名称和型号、销售国家和地区、网上交易量和销售额均来自被告在诉讼外的供述。
(四)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是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论证过程。诉讼外自认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衡量和认定,可以从三个步骤依次考察和判断:
1.对诉讼外自认的公信力进行初步筛选。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语境和情况,对供述的内容进行仔细审查,形成对供述可信度的初步把握。通常可信度高的自认包括:(1)不利事实的自认。一般来说,人们倾向于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如果陈述对他们不利,指向事实的真实性很高。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也会有这种不利的自认,比如侵权人在销售产品时,承认自己在销售价格过硬的假货,或者在与人交谈时无意中提到抄袭他人的创作形成自己的成品,或者在没有咨询售价的情况下“学习”他人的设计图纸。更直接的表现形式包括被告发给原告的道歉信,和解请求中包含侵权情节描述的自认。(2)符合日常原因、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自我入场。比如在录取中,有非常具体的数字和对经营情况的详细描述,包括侵权人的销量、营业额、销售面积、店铺规模、侵权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产品类型和型号等。,尤其是一些只有被告自己知道的隐私侵权信息。以上两种自认的可信度和合理性都比较高。另一方面,由于诉讼外的供述不是向法院作出的,忏悔者不一定仔细考虑法律后果,供述缺乏规范性和形式化,陈述的内容可能与事实不符。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为了掩盖真相或吸引客户而做出的虚假陈述和夸大宣传。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商家号称行业最低价,自己品牌的销量第一,这往往没有依据,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所以不同的告白要仔细筛选。如果发现明显违背常识,则应判定为信誉度较低的供述,很有可能最终会被法院作出否定判决。
2.在判断可信度的基础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自认的证明力。既然诉讼外的供述不能直接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那么即使是可信度很高的供述,法官还是应该要求对方继续根据他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内容的真实性,从其他证据中考察是否能够支持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明的目的。对于可信度低的自认,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考察自认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是否可以提高,综合判断本节事实的真实性。
3.拒绝自认的一方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完成以上两步后,自认的内容达到了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当事人仍坚持否认自认内容的,可以将举证责任向否认自认的当事人倾斜,要求其提供反驳证据。如果反驳证据确凿,足以否定供述的真实性,则不接受诉讼外的供述。相反,自认具有证明力,应当被接受,应当对自认所指向的事实主张做出肯定的判断。
本案中,决定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的重要证据是被告在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上的自我宣传,即被告在诉讼外的自我承认。法院还按照上述三个步骤全面审查了自认的效力和证明力。在微信官方账号中,被告声称与原告美卓及相关品牌的产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额非常大,并提及80多次出口或销售给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国内客户,其中涉及许多外国客户,涉及美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等许多国家和地区。还两次发表文章称山泰公司已向世界多个国家出口数百台西蒙斯圆锥破碎机,并声称每年为全球数十家大型矿山和采石场提供服务。本节承认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销量已经详细阐述,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了原告对被告其他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被告在被告知前发给原告的道歉信、被告网站上展示的许多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型号、被告公司的规模、被告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的英文网页、微信官方账号中英文出版物、部分俄文文章等。这些证据通过与被告在诉讼外的供述对比,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以他的供述指向微信官方账号这一事实具有很强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否认其供述的内容,并声称是为了宣传而有必要,而不是为了他的真实利益,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利益,其反驳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因此,法院接受了被告微信官方账号的供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大,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多次国内外交易,被告获利丰厚。最终,法院综合原告的产品以更高的价格售出;原告的企业和产品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被告供述作为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判给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意并发布
[1]陈骧龙,杨勇:《自主招生初探》,《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18页。
[3]杨霞:诉讼外限制性自认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6期,第57页。
作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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