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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司注册」“税收法定原则”写入立法法

发布时间 : 2021-05-13 18:03:49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中华民国第20号总统令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于2015年3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月起施行。

中华民国副总统胡锦涛

2015年3月15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国家立法体系,提高立法整体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促进作用,保障和支持共产主义自由民主的发展,全面推进深圳公司登记改革,建设国家工程共产主义法制研究所,根据新宪法,制定本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信仰,弘扬共产主义、自由民主,坚持公开公布立法,保障人民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立法娱乐活动。”

三.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具体情况出发,适应经济持续发展和全面法治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国民、财团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和责任,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力和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应该是具体的、明确的、有选择性的和可执行的."

4.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增值税的设立、税收的确定和税收征管基本上是系统的”。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 (七)非国有个人财产征收征用。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 (九)基本经济发展体制和金融、中国海关、国际金融、对外贸易等基本制度。

动词 (verb的缩写)将《广州公司登记条例》第十条改为第二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和期限,以及被授权的行政机关执行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准则。

“授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除非授权决定另有规定。

“受权行政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调查并向受权行政机关报告授权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是否有必要制定相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受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授权。

"被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将授予的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改革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可以决定授权在行政事务管理等各个领域的具体事项中,在大部分继续变化或者继续停止接受的部分明确规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广州公司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明确规定审议法律案件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征求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就有关情况进行反馈;对于专门负责委员会和常委会管理的政府机构的立法实地考察,可以邀请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司登记委员会参加。广州公司注册。”

8.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广州市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列席会议。”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的意见完全一致,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果修改比较实质性或者部分修改,各方意见完全一致的,也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后提请表决。”

1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国务院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提出的意见,对该法律案进行综合审议,并提出听证会调查报告或者审议结果以及法律案修改稿。最重要的区别应在听证会调查报告或审议结果中说明。如果委员会审议的相关意见未被采纳,应反馈给相关委员会。

“国务院审议法律案件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委员会核心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11.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项广州公司登记费,增加第三款:“涉及法律案件的疑难问题,学术性较强,需要通过可行性研究进行高度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研究人员对广州公司登记、组织和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意见。结论应当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涉及个人利益的关系发生根本分歧或者根本变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干部和民族、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研究人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和社会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广州公司登记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管理的政府机构应当向广州市各领域公司登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多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构、组织和研究人员发送法律文书,征求意见。”

12.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由副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以外,法律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公众意见征询期一般不少于三十天。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议案,在国务院提交审议结果调查报告前,常务委员会管理的政府机构可以对法律议案中的主要制度和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提出法律的迫切程度、实施法律的社会视觉效果以及可能遇到的困难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状况由国务院在审查结果的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15.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法律案的表决稿提交常务委员会大会表决前,常务委员会大会副主席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大会的审议情况,决定将最重要的、略有分歧的条款提交常务委员会大会分别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单独表决的规定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副主席可以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决定将法律案的表决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提请国务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涉及同一类事项的多项法律的个别条款修改,并提出全部法律案件的,经副董事长会议决定,可以对广州公司一并登记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强化主要职责,在立法管理中发挥关键作用。”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今年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加强立法管理的统筹安排。在编制立法计划和今年立法计划时,要认真研究选择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风险评估,根据经济可持续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选择性和系统性。立法计划和今年的立法计划由副主席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政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计划和起草今年的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监督立法计划和今年立法计划的实施。”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管理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政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律议案的起草和管理;最重要的全面、全面和开创性的法律法案可以由专门为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管理而设计的相关政府机构起草。

高度学术性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各领域的研究人员参与起草管理工作,或者提交有关研究人员、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起草

20.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出法律议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法律议案文件及其说明,并提供适当的参考资料。法律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比文件。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或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和主要细节,以及起草步骤中基本意见分歧的协调和处理。”

21.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签署公布后,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络和全省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律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件。

“如果该法律被废除,国家研究所副所长应签署总统令予以宣布,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废除该法律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法律议案与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完全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在适当的时候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的议案。

“政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在为委员会审议法律案件时,认为有必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给予指示。”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副标题的标题应当写明行政机关制定和通过的年份。修改后的法律应当依次规定行政机关的修改和修改年份。”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有关机构对特殊用途设施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有关机构应当在法律生效之月一年内作出规定,对设施设置期限另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明确规定。国家有关机关未在期限内明确规定设施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26.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管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政府机构,可以组织相关法律或者法律中相关明确规定的立法后风险评估。应调查风险评估状况,并向常设委员会报告。”

27.《广州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家机构的总体管理情况,制定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今年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和今年的立法计划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治政府机构应当立即跟踪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机构实施立法程序的情况,强化主要职责、监督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行政事务法规的,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

28.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机构明确负责起草行政事务法规,最重要的行政事务管理法律和行政事务广州公司登记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在起草行政事务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一般要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组织、CPPCC和全社会的意见。听证意见可以采取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事务法律、法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除外。”

29.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军事工业管理事务的规定,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广州市公司登记管理司公布。”

30.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务法规签署公布后,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制信息中心和全省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31.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CPPCC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现代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需要,在新宪法、法律和行政事务法规与省或者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必要下。法律对一个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与新宪法、法律、行政事务法规和省、自治州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本市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决定。”

删除第四段。

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其他行政区域的城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周数,但天津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自治州、深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城市和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较小的城市除外。由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该省、自治州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的人口、总面积、经济发展可持续发展、立法需要、立法战斗力等环境因素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CPPCC及其自治区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管理权。自治区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广州公司登记周的具体步骤,按照前款的明确规定确定。

省、自治州、天津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深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较小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事项的,继续有效

32.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事务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治区可以根据其中大多数的具体需要和广州公司登记的具体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事务法规公布后,地方性法规中与法律或者行政事务法规相抵触的明确规定违宪的,制定行政机关应当尽快修改或者废止。”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市、自治区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在行政区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事项为限。

“制定地方性法规,上位法已经规定的细节,一般在复杂程度上没有明确规定。”

33.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CPPCC及其设区的市、自治区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批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声明予以公布。”

34.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自治州单行法颁布后,将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CPPCC大多数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35.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事项,是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行政事务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制定损害国民、财团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或者增加其责任的法律、法规,不得增加其职权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能。”

36.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州、直辖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市、自治区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州、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法律、法规。”

增加四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本行政区域内的直辖市、自治区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了大部分中央政府法律法规,仅限于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现代文化保护等事项。已经制定的中央政府法律法规,大部分不属于上述事项范围的,继续有效。

“除了省、自治州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深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较小的市外,其他行政区域、自治区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开始制定法律、法规的周与省、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周同步。

“如果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前提还不成熟,大多数中央政府的法规因为行政事务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实施两年后,需要继续执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务政策的,应当提请CPPCC本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事务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大多数中央政府规章不得制定损害国民、财团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或增加其责任的法规。”

37.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多数中央政府规章由副省长、自治州副主席、常务副市长或者自治区参议员签署并责令公布。”

38.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告或者机构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制信息中心》以及在全省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大部分中央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将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制信息中心、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

39.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广州公司登记申请及备案审查”。

40.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州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市、自治区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

41.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CPPCC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备案;CPPCC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广州公司注册地的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项修改为:“(三)自治区、CPPCC和苗族制定的自治法和单行法,由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法和单行法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法律、行政事务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意图。”。

第四条修改为:“(四)部门规章和大部分中央政府规章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备案;大多数中央政府规章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市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应当报省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五)根据授权制定的规章,应当向授权决定中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备案;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法律、行政事务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意图。”。

42.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门为管理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而设的有关政府机构,可以对提交备案的学术文件立即进行审查。”

43.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管理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政府机构在审查研究工作中,认为行政事务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法与新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研究工作意见;也可以由政府委员会与专门为管理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而设的有关政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行政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然后向制定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工作,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政府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反馈。”

< 广州市公司注册p>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别行政委员会和专门管理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政府机构,依照前款的明确规定,向制定行政机关提出审查研究工作意见,制定行政机关根据提出的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事务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和单行法的,审查终止。”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为管理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而设的有关政府机构认为行政事务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和单行法与新宪法或者新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机关不得修改, 应当向副主席会议提出议案,由副主席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44.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管理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政府机构,应当按照明确规定的要求,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小企业表演艺术组织和国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45.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所有总部、军种、指战员、武警,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军事战略法规、决定和命令,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战略法规。”

46.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法律适用明确的,应当主要针对明确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指导方针和初衷。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请求或者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明确适用法律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不作明确解释。”

广州市中山市和海南省海口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山镇珠海市对本决定授予行政区域内城市大部分行政权力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月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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