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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变更费用」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
发布时间 : 2021-05-26 17:50:53
关于商标侵权有什么混淆理论?边肖把收集到的商标侵权混淆理论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和列举!
——上海市西院裁定潘宗基诉霍延庆商标侵权案主裁判
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被控侵权商标与所涉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造成相关客户之间的混淆或者误解。如果不造成混淆或者误解,就要审查商标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判断涉嫌侵权标志是否与注册商标相似,不仅要考察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似,还要考察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标志是否属于同一类或类似产品,可能会引起相关香港市民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情况
2004年4月14日,潘宗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西樵达”,注册号为3393018,注册期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经批准的产品类型商标变更费用为第30类,包括面包、蛋糕、馅饼、糖加工等。商标中的“西樵”字在左边,“大”的手写数字比“西樵”大,“大”字在“西樵”的右上角。在写法上,“大”字中的一个si延伸到“巧”字的上半部。
开发商霍延庆所在的广东天河大广兴食品厂的产品包装,左下方为长方形logo,中文拼音为“SS RO商标变更费NG HUA及图案”等细节,左侧垂直方向为篆书“西樵”,用空书写,下方为两个实心圆底。在包装的中央,“大蛋糕”两个字垂直排列,其中“大蛋糕”两个字的商标变更成本明显小于手写的“西樵”两个字,“大蛋糕”和“西樵”两个字在结构上是独立的排列方式。“西樵大饼”的字迹与注册商标3393018号不同,另外“大饼”两个字的左边还标有“大广兴”。
2005年2月5日,《江门日报》发表文章《西樵大饼,番禺闻名五百年》。这篇文章的结构提示指出,西樵大饼作为一个著名的产品,包含了500年的知识和经验。在西樵及其周边地区,这样一个习俗至今仍广为流传:嫁妆礼饼,俗称西樵大饼另外,西樵是广州南海周边地区的一个老字号。
原告潘宗基认为,被告霍延庆许可原告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名称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西樵大饼”,并在同一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名称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服装品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原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西樵达”注册商标的西樵饼,并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铸件;被告在《北方人民周刊》的通知中道歉,消除了侵权对原告产品的不良影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万元。
被告霍延庆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西樵大”与被告包装上西樵大蛋糕的字迹和图案完全一致。被告制造的产品包装上的文字是四个字,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三个字。他们的笔迹并不完全一致,西樵大饼是共同的名字,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西樵大”。
主审
广东省天河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潘宗基“西樵达”商标和“西樵大饼”均为英文书写。“西樵大”两个字,发音一模一样,都在左边。“大”字比“西樵”字大,而且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西樵大”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型。一般来说,给客户造成困惑就够了。所以应该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的名称与西樵达的注册商标类似,足以引起客户对两者产品的误解。
至于赔偿金额,两国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足够的确认。鉴于本案难以查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具体伤亡情况,也无法充分确认侵权人制造、销售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获利金额,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商标声誉等环境因素,对侵权人的责任予以应有的重视, 以及人为因素支付的停止侵权基本权利的适当费用,并同时认定被告人霍延庆的侵权赔偿金额应为2万元。
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方法,但潘宗基指控霍延庆侵犯专利权为财产权,潘宗基没有提供被告侵权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证据,因此法院不支持潘宗基在《北方人民周刊》的通知中要求责令被告道歉。由于原告潘宗基未能证实被告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时使用了铸件,被告霍延庆也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铸件,并表示完全是通过技术制造的。因此,原告潘宗基要求被告霍延庆销毁铸件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裁定:1 .在判决书下达的一个月内,被告人霍延庆立即2。被告霍延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宗基财产损失2万港元;三、驳回原告潘宗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宗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6)云法民四知子楚第52号第二民事判决,减刑赔偿潘宗基财产损失8万港元;二审、一审、二审的赔偿由霍延庆承担。
霍延庆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以商标变更费为由认定其侵犯了潘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两国争论的话题是被控侵权的霍延庆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潘宗基JA的“西樵大学”商标变更费标准(第33930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商标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判断一个商标是否相似,不仅要考察商标变更费用的标记是否相似,还要考察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和商标变更费用的标记是否在同一类或相似产品中,可能会引起相关香港市民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霍延庆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西樵大饼”与339301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型号完全相同,但3393018号注册商标中的“西樵大饼”字样与被控侵权的“西樵大饼”四个字在字体上有所不同,排列方式也不完全相同;从读音上看,虽然“西樵大”两个字一模一样,但被控侵权的标志是“西樵大蛋糕”,四个字读音连贯,双方并不停止;从意义上来说,注册商标“西樵达”3393018号没有任何意义,而被控侵权标志中的“西樵”是广西南海周边地区的一个老字号,“大饼”是这个周边地区很有特色的一种饼。潘宗基未能证明其“西樵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或美誉度较低,导致霍延庆在客观企图上有依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美誉度的意图。“西樵”本身作为广西南海周边地区的旧称,比糕点类产品的商标更有名。此外,商标变更成本控制侵权的标志实际上是作为产品使用的。霍延庆还在产品包装上的注册商标中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大广兴”。只需一般关注相关香港市民,不会对产品造成混淆或误解。因此,霍延庆制造销售的西樵派不构成对潘宗基注册商标第3393018号的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西樵大饼”名称与“西樵大饼”注册商标类似,二审法院的商标变更费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真实部分应当,受理正确,减刑。霍延庆称其不侵权上诉成立,二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裁定:1 .撤销广东省天河区最高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司知子楚二法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台湾省高院驳回潘宗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编号为:(2007)穗钟发民三中字第14号
你首先要做的是看你是否明显构成侵权。根据商标侵权的国际标准。
构成侵权的,可以非法提交辩护律师核实实际运费额度,要求从轻、减轻。建议第一时间讨论或作为辩护律师提交给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收集不利材料,非法辩护,争取从宽处理和减轻处罚的最坏结果。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判决重点在于涉案金额,明确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决。
如果不是真的侵权,需要准备很多,需要收集相关事实,比如你所使用的商标的申请表或者商标证书,自己商标的政治宣传或者电视广告的信息,以及运进运出的文件。
认定或判断侵犯注册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有三种:
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
判断商标侵权能否认定或构成所考虑的所有环境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权利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和经核准的产品。”。
从这一明确规定来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权利似乎仅限于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和经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范围是由各方面的两个环境因素决定的,一个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注册商标批准使用的产品。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权利范围,这也决定了简单比较专利侵权与被指控侵权的国际标准,从而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论点。
2.确定指控侵权的清晰性和简单性。指控侵权的简单认定由两个环境因素决定:
(1)商标被控侵权
(2)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产品
确定被指控侵权的明确而简单的含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指控侵权的媒介,为下一步用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检查奠定基础。在基本权利范围内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最重要的,也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另一种简单方式。
3.将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与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认可的产品进行比较,确定被指控的侵权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被指控的侵权商标使用的产品是否与注册商标认可的产品属于同一品种或者近似。
通过三种基本的侵权认定方法,特别是将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与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认可使用的产品进行比较后,可以确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是边肖提供的商标侵权混淆理论。希望大家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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