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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百科

「商标申请专利」外资公司注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21-05-26 17:53:18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表。包括设立目标、业务范围、一地设立、设立期限等。,申请表必须由控股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规则

5.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初步设计调查报告;包括公司总部的历史背景介绍、市场分析和经济发展测算;

6.投资方副董事长或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监事会核心成员任命书(提供复印件);投资方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任命书(提供复印件);

7.提供监事会核心成员或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和证明。中方工作人员提供证件复印件,华侨亲属提供证件复印件;

8.提供办公用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少一年(复印件);

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开放,完善消费市场货币体系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项目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发展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和娱乐活动,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下列经营和娱乐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全额报酬:货运的销售经销商、经理、拍卖人或者其他批发商以收取费用和相关辅助性公共服务的方式,以合同为基础销售他人的货运;

(2)批发:向分销商、用户(如制造业、商业、政府机构或其他批发)出售货运及相关辅助公共服务;

(三)批发:在同一地点或者通过电视节目、电话号码、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向一个人或者社区消费者销售运费及相关辅助公共服务;

(4)授权经营: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银行、经营方式等。通过签署协议以获得报酬或授权的经营费用。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发展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经营和娱乐活动。

商标申请专利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商标专利申请行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行政事务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其不计后果的娱乐活动和权益受我国立法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各领域的经营和娱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鼓励经济发展战斗力强、设备先进、商业管理专业知识和营销新技术、互联网国际销售普及的外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低于《劳动法》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额的明确规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标专利申请行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西部周边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业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申请设立商业企业同时开业的,应当符合有关城市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商业可持续发展的明确规定。

(二)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如期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标申请专利商业企业:

1.产品批发;

2.管理产品出口;

3.购买国外产品出口;

4.其他相关设施的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产品批发;

2.全额报酬(拍卖除外);

3.产品对外贸易;

4.其他相关设施的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通过授权管理策略授权他人开店。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经营上述一项或多项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和法规的相关业务范围中的商标专利申请明细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店铺的设立和开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同时进行: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初步设计调查报告,以及对企业设立和再利用的审批和核实。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另有明确规定外,投资者申请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商标专利的,应当分别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资金所在地的省级餐饮主管部门提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餐饮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后,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全部申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如果没有,解释这些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可以授权省级餐饮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批。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当地省级设立店铺。符合下列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电视节目、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及产品的,由省级餐饮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进行审批,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1.实体店总开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门店数量不超过3家。通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境内开设同类型门店的外国投资者总数不超过30人;

2.实体店总开业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门店数量不得超过30家。外国投资者通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境内开设的同类商店总数不得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注册商标、银行所有者为境内内资企业和境内第三人,且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拥有控制权,且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产品的,其设立和百货商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餐饮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果是在副省级开设门店,还应征求拟开设门店的省级餐饮部门的意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权,省级餐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二)融资各方签署的初步设计调查报告;

(3)合同、规定(外资商业企业只提交规定)及其附件;

(4)融资各方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登记证明(复印件)、法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一人的,应提供证明;

(五)最近一年经律师、经纪公司审计的融资方审计委员会;

(六)中国投资者拟在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申请商标专利的国有企业风险评估调查报告;

(七)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外贸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监事会名单和融资方董事总经理任命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商标商标申请预核准申请表;

(十)拟开设店铺使用的耕地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总开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十一)拟开设门店所在地的中央政府餐饮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商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文件。

文件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应当发给法人缔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二)涉及合同、法规修订的,应当提交修订后的合同、法规;

(三)开店初步设计调研报告;

(四)监事会关于开业的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局;

(六)企业验资调查报告(复印件);

(七)融资方注册证书(复印件)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八)拟开店使用的耕地的权属证明(复印件)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总开店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中央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商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文件由非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应当发给法人缔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注册商标、银行使用许可合同、阿尔斯通公司合同、管理工作合同、公共服务合同等立法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全文提交(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按规定附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按照耕地管理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规定的所有同类产品和涉及商标专利申请、上限和许可管理的外贸产品,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产品,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明确规定:

经营图书馆、报纸、期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遵守《外商投资图书馆、报纸、学术期刊供应商管理办法》。

经营超市、从事原油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有稳定的原油供应管道,符合当地超市建设项目规划,并按照原行业标准和量化核定规定经营公共设施,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本办法草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应当遵守药品销售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起草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另行制定。

经营摩托车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起草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明确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的公有制农产品、畜牧业商业企业不受地区、股份比例和融资额度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底和11月底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底、11月底不得经营农药、原油、天然气。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底和11月底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原油。2006年12月底和11月底不得经营农药。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和棉花,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棉花。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30家以上门店的,如果产品包括图书馆、报纸、周刊、摩托车(此限制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药品、农药、农膜、农药、原油、物料、添加剂、蔗糖、农产品等产品,且上述产品属于不同服装品牌,来自不同厂家的,外国投资者的融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权他人开店,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授权经营娱乐活动的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当符合《商标专利申请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查批准,具体起草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国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2004年12月底和11月底,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区域限于北京市、自治州内的一个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深圳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起,取消了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月内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全境内各融资业务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全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暂行办法》,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娱乐活动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明确规定,非法改变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在本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商业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有下列明确规定的除外:

(1)自2004年1月1日起,港澳商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可以在mainland China设立外国商业企业。

(二)港澳商业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已扩展至mainland China批发企业设立地区的县级市和广州地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港澳商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在mainland China设立从事摩托车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但申请前三年的平均年营业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mainland China设立的摩托车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港元,在西部周边地区设立的摩托车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足600万港元。

(四)允许澳门、香港暂住村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内地有关立法、法规、规章设立集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和娱乐活动(授权经营除外),总开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规定的澳门和香港商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分别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定义及相关明确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增强其自主性。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原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制度改革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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