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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最新税收政策55个精答(二)
发布时间 : 2022-01-25 08:07:35
2018年4月27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在官网对二季度税收政策进行解读。内容丰富,覆盖全面,准确回答当前纳税人政策执行中遇到的各类热点难点问题。为了更好地帮助朋友们了解相关内容,边肖仔细梳理了55个问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三部分国际税收政策解读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备注:《税务协议受益人认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
36.在 9号公告下发前,有哪些文件对受益所有人进行了界定?答: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即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者所得所基于的权利或者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人,并对如何确定受益所有人作出了规定。之后,结合各地反映的情况,税务总局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认定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再需要基于601号文件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即设立安全港进行受益所有人认定,进一步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
37.上述受益所有人规则,在执行中遇到了哪些具体问题?答:一是一些没有滥用协议目的和结果的安排,按照现有文件难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二是存在一些滥用协议风险较高的安排。由于现有文件中规定的一些判断标准容易被规避,难以充分防范和应对协议滥用的风险。
38.如何正确理解9号公告中的安全港规则?答:即当申请人或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另一签约方的上市公司时,不再使用基于受益权人判断因素的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为受益权人。
一般认为,当申请人或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另一方政府、另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上市的公司或另一方居民个人时,与常住国(地区)存在较强关联,一般不存在滥用协议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的要求,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将安全港的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大到上市公司、政府和居民个人,主体数量可以是多个。
如多个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或多个居民个人和多个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等。,它们都符合安全港规定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间接持股,30号公告的规定将继续,仍然要求中间层应为签约方或我国居民。
39.对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可否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答: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收入为分红时,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要求的,视为申请人具有深圳注册实业公司实益拥有人身份。与安全港规则不同,本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确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应综合分析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是申请人所属国家(地区)的居民。
如果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 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则香港居民E应被视为实益拥有人。
第二种情况,当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人不是申请人所属国家(地区)居民时,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人和中间层应符合条件。
所谓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与申请人可以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优惠。
如果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100 %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获得分红,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条约,可以享受与香港居民G相同的税收条约待遇,香港居民G应被视为实益拥有人。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是香港居民G根据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务安排享受税务条约待遇,而不是新加坡居民I享受中国与新加坡的税务条约待遇。
40.与601号文比,9号公告作了哪些修改?答:601号通知第二条列举了确定受益权人身份的七个不利因素,其中两个因素进行了修改,公告中删除了两个因素:
(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不利因素。61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缺点是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或大部分收入支付或分配给第三国(地区)居民。实践中,税务机关很难获得纳税人有支付义务的证据,但通常可以掌握纳税人实际向第三国居民支付所得的事实,公告明确将支付义务解释为包括已经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不利因素。61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第二个缺点是,申请人除了产生收入的财产或权利外,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61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但第二条也规定,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不利于判断的因素。这两个规定很容易导致误解。为明确投资活动能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不仅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实质性制造、分销、管理等活动,还明确实际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足以证明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在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需要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职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申请人是否对收入或产生收入的财产或权利承担相应的风险。
41.9号公告还具体明确了哪些内容?答: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定。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必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检验条款或者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
公告还明确了不属于代征所得的情形、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以及需要向省级税务机关申报的案件。
42.某公司投资架构为新加坡公司,再往下是BVI公司,再往下是新加坡公司,再往下是中国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00%,其中最终控制方新加坡公司为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安全港条件?答:《关于安全港的第9号公告》要求,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中间层应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另一方居民。因此,如果中间BVI公司是新加坡居民或中国居民,则符合安全港条件,否则不符合安全港条件。但不符合安全港条件的,仍有机会享受约定待遇。根据9号公告第三条,最终控制方新加坡公司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可享受约定待遇。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43.常设机构条款方面,11号公告有哪些具体规定?答:第一,关于中外合作办学。11号公告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根据中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根据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是外方(即缔约另一方居民企业)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因此应当构成缔约另一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第二个是关于以劳动为导向的常设机构中六个月的计算口径。一般来说,税收协定的劳务条款规定,常设机构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但这种性质的活动必须超过一定期限。对于这个时间门槛,我国签订的各种税收协定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大部分都是6个月或者183天。很明显,六个月和183天也应该这样解释。关于183天的计算方法,2010年国家总局75号文件做了详细规定。
44.关于海运和空运条款,11号公告明确了哪几个问题?答:首先,明确湿租赁、旅程租赁、时间租赁属于国际运输业务。在国际运输行业,企业往往以租用的形式租赁船舶,或者以湿租的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省资金,缓解运力不足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通过这种租赁方式获得的收入应被视为国际运输收入。
第二是澄清海运和空航运条款对裸租赁和干租赁的适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7号公告),以裸租方式租用船舶、以干租赁方式租用飞机或者租用集装箱等相关设备取得的收入属于租赁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原75号通知规定,开展国际运输业务附属光租业务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但未明确规定光租业务本身不属于国际运输。因此,一些税务机关错误地认为37号公告作出了与75号通知不同的新规定,即错误地认为光租业务不能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或者即使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也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中海运和空运输条款的待遇。为消除上述误解,公告明确表示,裸租赁和干租赁业务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述国际运输业务所附带的租赁业务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处理。同时,公告还规定,即使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在税收协定中没有表述,也应按上述理解执行。
三是明确关联业务的判断标准。原第75号通知在界定子公司时规定,子公司是与主营业务相关并为主营业务服务的活动,具有辅助性和附带性。但在解释子公司的判断标准时,并未强调子公司的上述特征,仅提到企业的主营业务应为国际运输,子公司活动产生的收入不应超过国际运输总收入的10%,导致部分税务机关忽视了活动与国际运输业务的关联性。对于独立于国际运输业务的经营活动,只要其收入占全年国际运输收入即可。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判断子公司业务的标准,强调企业的子公司业务应当是对主营业务贡献不大,但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时不能作为单独业务或收入来源的活动。
45.关于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11号公告明确了几方面问题?答:首先,明确艺人和运动员条款适用的活动范围。11号公告在原75号通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与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均为演艺人员活动;电子竞技属于运动员的活动;原75号文件没有提到大会发言,但经合组织示范说明提到,不应该属于演艺人员的活动。对此,公告明确表示,大会发言一般不属于艺人活动。比如,邀请前外国政要来中国参加学术会议,发表演讲,就不是艺人的活动。但是,如果他们在商业活动中表演,就不应该属于会议演讲,而应该是演艺人员的活动。
二是明确艺人和运动员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根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税收条约》的条款,演出地缔约方有权对演出产生的收入征税,无论收入是由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本人还是由他人征收,缔约方的征税不受《营业利润、独立个人服务和从属个人服务税收条约》条款的限制。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当部分或全部演出收入由他人收取时,演出活动所在国的税收规则。比如在雇佣关系中,演出产生的收入,一部分是由表演者以工资薪金的形式获得的,一部分留在雇主一级。在这种情况下,履行地的缔约方有权对履行产生的所有收入征税,无论由谁征收,但如何征税取决于该国的国内法。此外,在一些避税安排中,履行报酬全部由他人收取,履行地缔约方仍有权对履行产生的收入征税,并可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对收取收入的其他方征税。
46.对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合伙新乐市,塘厦镇企业,其适用税收协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答:首先,它的合伙人应该是缔约另一方的居民。因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中国的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中国的所得税纳税人。同时,税收协定一般规定,该协定适用于一个缔约国或两个缔约国的居民。因此,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合伙人,如果是缔约另一方的居民,应属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第二,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被缔约一方视为合伙人的收入。这一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一般取决于缔约方的国内法(即合作伙伴的居住国)。例如,当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将合伙企业在中国视为税收透明主体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一般将被视为其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收入。这种情况下,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合伙人的所得,可以在中国享受约定的待遇;当缔约一方国内法将中国合伙企业视为非税收透明主体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一般不视为其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不能在中国享受约定的待遇。
47.对于设立在中国境外的合伙企业,其适用税收协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答:9号公告明确了税收协定在中国适用的条件,即在税收协定条款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境外合伙企业应是另一缔约国的居民,才能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由于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不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法律规定的先分后税规则不适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而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属于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因此不排除在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之外。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依照外国(地区)法律设立,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但在中国设立机构或者场所,或者虽未在中国设立机构或者场所,但合伙人为中国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的,不直接为中国所得税纳税人。因此,在适用税收协定时,除协定另有规定外,只有合伙企业是缔约另一方居民时,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如果根据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合伙企业不是居民,那么合伙企业不受税收协定的约束,也不能以缔约一方居民合伙人的名义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但是,除税收协定条款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税收协定的规定。例如,2013年签署的《中法税收协定》第4条对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作了详细规定。根据中法协议,如果通过在法国设立的合伙企业从中国取得收入,根据法国税法,该收入被视为法国居民合伙人取得,则可以在中国享受协议待遇,无论我国国内法是否将该收入视为合伙人取得。中法协定的规则不能适用于中国签署的不包含上述类似条款的税收协定。
48.关于设立在中国境外合伙企业适用协定,如果合伙企业不是对方国家税收居民,但合伙人是该国居民,是否可以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答: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在境外设立的合伙企业,只有是对方的居民,才能在中国享受协议待遇。如果合伙企业不是另一方的居民,即使合伙人是缔约一方的居民,也不能享受约定的待遇。
第四部分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49.在完善基础设施方面,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一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新建项目)投资运营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
二是减免农田水利建设和农民住房建设相关税费。
三是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营项目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等。
50.在加大产业扶贫方面,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是对农林牧渔项目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减免农民合作社、公司和农民等新商业实体的税收。
第四,蔬菜、鲜肉、蛋制品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
第五,地膜、有机肥、滴灌产品等农产品,农业技术等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第六,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验收免征相关税费。
七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一经征收即退,企业所得税收入减少。
51.在鼓励就业创业方面,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一是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缴纳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是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务院决定,2018年再次大幅提高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标准。
三是六大行业四大领域小型微利企业允许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国务院决定,2018年将进一步加大对企业设备投资的支持力度。
四是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实行配额减免税。
52.普惠金融方面,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一是对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和小微企业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农户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税前扣除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或担保损失准备金。
三是涉农保险免征增值税,减征企业所得税。
53.在促进区域协调方面,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答:一是西部地区鼓励类工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赣州、江西、延边、吉林、湖北恩施、湖南湘西企业也可享受此项低税优惠。
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决定减免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应缴纳的属于地方份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
三是对新疆困难地区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税,减半征收三税。
四是新疆喀什、霍尔果斯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是对青藏铁路公司免征相关税费。
54.在鼓励慈善捐赠方面,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答:一是企业从公益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捐赠中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不断加大。2017年《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捐赠支出,允许在结转后三年内扣除。
二、个人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对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金额不超过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的,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5.某专业合作社刚成立,主要业务是负责社员苹果的销售,请问针对合作社的优惠政策有哪些?答: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贫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合作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不征收增值税。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社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社员签订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让农民真正成为千变万化的市场主体,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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