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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如何操作?
发布时间 : 2021-10-01 15:58:23
最近,由于个税改革,广州鼎鸟财税边肖收到了很多关于如何操作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咨询。今天就来看看吧。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及填表说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21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赡养老人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享受扣除和处理时间。
第三条纳税人享受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如下:
儿童教育。学前教育是从孩子满3岁的那一个月到小学入学的前一个月。教育是指孩子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月份到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月份。
(2)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是从你在中国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当月起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止,同等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48个月。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技能和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为准。
(3)大病医疗。医保信息系统记录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年度。
(4)住房贷款利息。从借款合同开始还款之月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或借款合同终止之月止,最长扣款期限不得超过240个月。
(5)房屋租金。是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从租赁期开始到租赁期结束的月份。合同(协议)提前终止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6)赡养老人。从被扶养人年满60周岁的月份起至扶养义务结束。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学位)教育和继续教育期限,包括因病或者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期限,以及教学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
第四条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符合要求后,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其本年度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预缴税款;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款地主管税务机关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地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地扣除相同的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工资薪金税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特别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中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在原单位就业期间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从新就业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自纳税人离职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不再支付工资薪金。
第六条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特别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在办理汇缴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未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或者未足额享受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可以在剩余月份支付工资薪金时向当年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汇缴时申报扣除。
第三章信息报送和资料留存。
第八条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特殊附加扣除的,应当在首次享受时填写《扣除信息表》并报送扣缴义务人;纳税年度中期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目,并报送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变更工作单位,需要向新录用或者聘用的扣缴义务人申请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当月向扣缴义务人填写并提交《扣除信息表》。
第九条纳税人需要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次年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确认次年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并报送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申请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应将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纳税人在申报汇算清缴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扣除信息表》并报送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扣除信息表》相应栏目中填写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填写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写不全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更正或者重新填写。纳税人逾期未改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改正或重新填报后办理。
第十二条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配偶、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子女目前的教育阶段、起止时间、子女就学情况以及本人与配偶的扣除分配比例。
纳税人需要保留资料备查,包括:子女在国外接受教育的,应保留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并取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纳税人,应当填写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核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材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保存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房屋权属、房屋位置、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纳税人需要保存资料备查,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费用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主要工作城市、租赁房屋所在地地址、出租人名称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人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纳税人需要保存资料备查,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等。
第十六条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时,应填写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每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数量,以及与纳税人的关系;有共同资助人的,应当填写分享方式、共同资助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配的书面分配协议等。
第十七条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数量、与纳税人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医疗费用总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自付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与医疗服务收费和大病患者医保报销相关的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八条纳税人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税务、电子或者纸质报告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选择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下列规定:
(1)纳税人通过远程税务终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提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收到的扣除信息进行扣除。
(2)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向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将相关信息导入或录入扣缴软件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选择在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通过远程税务终端提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电子或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
提交《电子抵扣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打印,经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另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提交纸质《扣除信息表》的,一份退回纳税人备查,另一份由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签字后,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途径,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通过远程税务终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期为法定结付期结束后的五年。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扣除信息表》自扣缴义务人扣缴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及时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变更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不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和金额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的资料,或者留存备查的资料不能支持有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实专项附加扣除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交虚假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
(二)多次享受特殊附加扣除的;
(3)享受超出范围或标准的专项附加扣除;
(4)拒绝提供资料备查;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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