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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通知,1月1日起,环评资质正式取消!
发布时间 : 2022-01-09 06:14:35
曾几何时,很多大大小小的项目似乎都卡在了环评中,这证明了环评的重要性,同时也似乎环评是必经程序,于是各地以改革的名义,在南充市和天河区将环评审批程序法定化、简单化。终于有好消息传来,环评资格正式取消!
1。从今天开始,正式取消环评资格!
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正式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以下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具体修改和解释: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取消环评公司(技术单位)资质审批监管,建设主管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环评报告。
(3)环评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由建设单位负责,如有错误由技术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新增信用监管,环评审批部门应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录到社会信用档案中,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4)环评报告(表)内容虚假、环评结论不正确的责任,是环评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1、明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环评报告(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基础数据明显不真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等。
2。处罚主体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双罚制
(处罚既有单位也有责任人,执法协会——首票不检也是双罚制,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处罚。
3。非法后果
对建设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技术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此外,编制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禁止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在五年内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2.主要变化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对本单位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任何利益关系。
原始条款:
第十九条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资质证书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名单。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利害关系。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声明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声明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声明承担相应责任。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评估。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技术单位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原始条款: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和责任。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存在明显不真实的基本信息、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批准依法不应当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原始条款: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和责任。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批准依法不应当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存在明显不真实的基本信息、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的罚款。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导致基础资料明显不真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收取的费用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禁止编制单位和主要编制人员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原始条款: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准确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当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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