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x

服务热线 :0755-83668828

工商百科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在先著作权的认定(2)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29

原创文汉东中国商标杂志


【/s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s2/】争议商标标识由“赫普兰”、“赫布兰斯特”字样和十字组成。文字部分虽然有一定的设计,但主要是汉字和英文字母的简单变形。十字图形也是常见的图形元素,设计比较简单。所以涉及的logo整体原创性较低,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鑫所罗门公司虽然取得了工作登记证,但在我国工作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原则,相关行政部门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作品注册证书不能证明鑫所罗门公司涉及的商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此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信所罗门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1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被撤销;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

所罗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s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s2/】在先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作品的认定应以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依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部作品所要求的原创性,应该体现作者的选择、选择和安排,应该有别于公共领域的表达。本案中,鑫所罗门公司声称,涉及版权的logo由“赫普兰”和“赫布兰斯特”两个字和四个扇形图形组成,虽然logo中的中文“兰”字经过了艺术处理,最后一条横线被拉长成为上下两部分的分界线。但这种设计比较常见,与通常的文字排列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四个扇形组合是常见而简单的图形,因此鑫所罗门公司所倡导的案件中涉及的标志并不反映作者的选择、选择和个性表达,也不是原创的。因此,鑫所罗门公司主张,涉及著作权的标记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信所罗门公司主张的在先版权。原审判决中的这一认定没有错,本院经审查确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注重评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已有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本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形成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属于在先权利之一。当事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 .所涉及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2.当事人是所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3.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商标申请人可以联系所涉及的工作;4.争议中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当前款所列的任何要素不成立时,无需认定其他要素。本案主要涉及对当事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标识的独创性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款规定:“艺术作品,是指由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手段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通常将在先著作权的客体描述为艺术作品,而不是书面作品,这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客体要求和商标的作用密切相关。根据版权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法律对作品的保护只延伸到表达,不延伸到思想[2]。如果主张在先作品权利的客体由相对简短的文字构成,则更多地体现为思想,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表现形式的要求。简单常见的数字、字母、短语等。通常不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一方面,他们对于作品的创作给予了高度的考虑;另一方面,它们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防止垄断知识和其他行为。

但是,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独创性的含义和标准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将两个要件扩展为作品:独立完成和创造性。识别原创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标识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嘉宝商标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俊贤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原创作品,原创作品必须同时满足“自主创作”和“最低创造性”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独立完成,还需要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性水平。智力创意可以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现作者的个性,满足一定的创作要求。“独立”和“创意”缺一不可。但要明确的是,“独立完成”并不是作品原创的充分条件。如果某种表达方式在表达或功能上受到限制,即使是独立完成,也不是原创。只有在表达形成的过程中有选择、安排、设计的空间,这种表达才是原创的。[4]

应该说,标识是否是当事人的原创,并不一定与争议商标是否重大有关。商标的作用是在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准确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就要求logo作为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意义,无论logo本身是意义重大还是通过使用获得的。如果注册商标的标识由长字组成,相关公众很容易识别为商业用语或广告用语,而不是商标,从而难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很可能会因2014年《商标法》第11条规定的无意义而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本案中,鑫所罗门公司声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为了在先著作权的标志,但著作权的产生来自创作的完成而非正式备案。国家版权局的注册并不是著作权的有效要求,国家版权局在注册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判断作品的原创性。所以,普通的“作品”是可以注册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注册的“作品”都可以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作品的评判,要回归表现形式本身,从原创的角度考虑。

商标的构成是“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标志”。[5]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产生冲突的原因是两者都指向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商标,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显著性和独创性是两种权利的前提条件,但它们并不重合。显著性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独创性的形成,独创性的高低不能决定显著性的存在。对于以往作品的创作要求,如果是构图复杂的符号,其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对于相对简单的图形,比如常见的运动品牌logo,图形本身缺乏个性化表达并不妨碍其意义。就像这种情况下的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构成元素的多样性会降低单个元素的原创性要求,但这种常见的手写或印刷的文字和没有明显个性化设计的简单图形,包括上下或左右的排列,更容易让人认为差异表达不足,难以认定为作品。

如果将作品原创性的高度设定得较低,将会有更多的“作品”进入法律保护领域,著作权保护范围将会大大扩大,而公共领域的范围将会不断被挤出,阻碍文学艺术科学成果的正常传播,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大量原创性不高的“作品”,会对现有的商标制度产生很大的冲击。在桂林埃索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米高梅公司的行政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保护期长,范围广。但是,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在商标法中受到保护时,应当严格限制,并限制其保护范围,使在先著作权无法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否则严格保护在先权利并依法限制,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鑫所罗门公司主张著作权所涉及的商标由“何普兰”、“贺普兰”字样和四个扇形图形组成,并提交了相关商标的设计矢量图,证明其设计了所涉及的商标。但“何普兰”和“贺普兰”这两个字的设计,并没有使其与这些字的普通字体有所不同;四个扇区的组合也是常见的设计。在这种情况下,信所罗门公司声称,它已经从技术上处理了所涉及的标志,并完善了中文和英文。但在判断原创性时,重点应该是作品的表现元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而不是作品所体现的技术元素在技术上是否有难度。完成作品本身的技术难度与作品的原创性没有直接关系。[7]所涉及的标志技术处理的难度和细节不能反映作者的选择、选择和个性表达,也不能视为原创。在信所罗门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符号因非原创而不被认定为作品的情况下,不需要认定其他要素。



注意并发布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经验字第1073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彭《: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3]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执法第5668号行政裁定。

[5]参见黄辉: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11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崔:《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以案说法(55)--“流亭猪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下一篇:威名公司与上海联磁磁业公司签约 提供美国商标变更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