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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注册商标权利边界认定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36
原创陈虎港中国商标杂志
上海秋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曼公司)是编号为19577825的“丰茶”、编号为19585763的“丰茶丰茶”、编号为19910100的“爱丰茶”、编号为19910078的“广州九龙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九公司)等字样的所有者,是编号为20506351的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经批准的产品分为上海浦东新区周浦镇云英饮品店(以下简称云英饮品店)经九龙久公司授权开设“丰茶”店,并根据九龙久公司的要求,在店门口、柜台、菜单、饮品杯等处使用统一的“丰茶”" " " " "标识。秋曼公司以九龙酒业公司、云英饮品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审判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注重评价
准确划定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商标权由专用权和禁用权组成。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权利人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能够独占使用、对外转让和授权许可。而禁用权是商标权的外围,其目的在于排除他人对商标权现实的或可能的侵害,从而保障专用权的正常行使。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完全涵盖了专用权,并远大于后者。因此,划定注册商标权利边界的本质就是确定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商标禁用权是法律设置的一个“模糊区”[1]。禁用权的范围会随着商标自身特征、商品类别情况、商标使用状况、相关公众认知水平乃至市场状况的变化而出现相应变化。例如,2002年第八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第35类商标注释为“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故该类下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当不包括商场、超市服务。而2007年第九版区分表删除了这一注释,并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基于规范性文件对服务类别的调整,应当认定商场、超市与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属于同类服务。[2]相关公众认知的自主变化也会改变商标的权利范围。如在“陆虎”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路华公司没有主动使用过“陆虎”商标,但相关公众已将“陆虎”与“Land Rover”作同一指向的认知,且路华公司对此亦不反对,故可以认定“陆虎”商标在汽车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大影响。[3]禁用权范围动态变化的特点,必然要求商标权利边界的认定应当全面而充分地考量可能引起禁用权范围变化的因素,努力使商标的权利边界与造成禁用权范围变化的动因以及变化的结果相匹配。换言之,商标权利边界的认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首先,知识产权领域的相称原则
比例原则肇始于德国,是行政法乃至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4]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选择对行政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5]知识产权虽为私权,但其在授权确权和权利行使过程中,无不与公权力和公共利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将比例原则引入知识产权领域,用来平衡权利人专有权利、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顺理成章和确有必要了。知识产权语境下的比例原则,是指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利之间求得私利与公益的平衡与利益最大化,由此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权利和激励创新的双重功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和条约中,比例原则都得到了体现。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规定了数种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体现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将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应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同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在我国,尽管比例原则并未明文规定在知识产权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但其精神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特别是近年来,比例原则已经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以顶层设计的形式发布和指导审判实践。2016年,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也将“坚持比例协调”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二.相称原则在商标保护中的应用
在商业识别领域,比例原则要求适当运用商标相似、商品相似、混淆、手段不当等弹性因素,兼顾市场现实,使商标保护的力度与商标的意义和知名度相适应。一个商标越突出、越有名,它所涵盖的保护范围就越广,对商标的保护也就越大。反之亦然,达拉斯到礼堂
三.商标使用是确定商标权边界的一个关键因素
商标的意义和知名度会随着商标的实际使用而变化。商标只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通过大规模持续使用商标,可以不断增强消费者对商标与商品之间存在特定方向性关系的意识,加深消费者对商标所承载的商品和企业声誉的印象,从而提高商标的显著性,增强其知名度。但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提升会进一步加大商标保护的力度,扩大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即扩大商标权的边界。因此,在商标领域适用比例原则的核心是确保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相适应。
四.未受保护的未使用注册商标的要素
基于比例原则限制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既是商标使用行为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平衡,也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其目的是促使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鼓励注册商标尽可能投放市场,充分发挥商标的价值和作用,从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不保护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制度。因此,限制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权的边界应满足严格的条件。首先,注册商标绝对不能用。注册商标一旦使用,可能会有识别功能,可能会导致混淆。商标使用后长期未使用的,也适用连续三年未使用该商标的规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这里的使用应当广义理解,凡是消费者通过商标足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都可以视为使用注册商标。其次,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换句话说,如果另一个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使没有真正的混淆,也应予以规范,因为它属于法律为注册商标持有人保留的专有权范畴。第三,他人使用商标应在商标和特定商品之间建立明确和稳定的联系。司法选择保护已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不是未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因为前者投入了劳动,凝聚了商业价值,并具有识别功能。如果这个识别功能还没有形成,两个logos的商标价值没有区别,也没有必要保护前者。最后,他人应当善意使用商标。既然注册商标具有公示和公信力的作用,就不可能简单地将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他人的使用行为视为非商誉,而要从使用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来判断。比如是否存在恶意抢先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是否妨碍权利人正常使用注册商标。
注释和解释:
[1]郑:论知识产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04页。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月法民三中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兴中字第1151号行政判决书。
[4]李晴:《德国警察法中比例原则的发展机制及启示》,《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41页。
[5]张主编: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1-33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体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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