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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 “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起算时点之探究 ——以体系解释为路径(1)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36

原袁商标杂志

首先,问题导致


众所周知,商标的价值在于它的使用。权利人通过积极不懈的使用,将特定的符号化信息要素转化为相关公众心目中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差异化方向,这就是商标核心价值的实现过程。但由于市场因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相当一部分权利人出于各种原因,懒得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甚至少数主体在申请注册之初就有蹲点或囤积商标的恶意。一旦注册获批,注册商标的使用可想而知。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信息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通过一系列规范机制,最大限度地恢复了商标保护的初衷,积极引导公众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不使用”免责条款,就是上述概念的明确体现。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主张注册商标所有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前三年内确实使用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指控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设立,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控侵权人援引该规范作为免责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但与上面提到的清晰简洁的规范性表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中“前三年实际使用”的“前”所造成的混乱,即如何确定三年期间的起点。

二。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笔者梳理了一些涉及或适用“三年不使用”免责条款的生效判决,并对司法实践中关于三年期间起点的不同观点大致归纳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被控侵权人援引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之日起计算。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对法律含义的逻辑解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字面表述,人民法院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前提,即被告侵权人提出专用权人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抗辩, 而链接前提和结论的关键词“之前”显然应以被控侵权人在诉讼对抗中明确“触发”未使用的不赔偿条款的时间为准,并往前推了三年,独占所有人证明注册商标是当时取得的。 这种理解既忠实于法律本身,又与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避免主动依职权审查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则不谋而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注册商标所有人主张的指称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这种观点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上严格坚持客观混淆原则,即侧重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将专有权人主张的注册商标与现实中被指控的侵权标志混淆。如果注册商标在被指控侵权时没有实际使用,就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也不会与被指控侵权的标识混淆,造成实际损害后果。鉴于此,正如损害赔偿责任是为已经发生的损害提供救济一样,基于“三年不使用”免责条款的抗辩也应该伴随着现实的困惑。相应地,三年期限的起点应当从实际可能发生混淆的时间开始计算,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的涉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应当追究三年。上述观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广东省高发民三中字第145号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尤为明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侵权人提出抗辩,认为“五谷丰登”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独家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五谷丰登”注册商标在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侵权指控前实际使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侵权诉讼之日起计算。这种观点也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代表案为(20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崇博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的上诉案,本案中,法院向上诉人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上诉人在诉讼后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诉讼前确实使用了该商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和合法授权。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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