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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鞋底”案看单一颜色商标在中国的发展和保护(2)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38
原创陈伟力中国商标杂志
四、中国实行单色商标
到目前为止,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将单色商标列入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但一直在探索单色商标的可注册性。
(一)商标法改革进程
纵观《商标法》的改革进程,仅在2011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征求意见修订稿)》中,就涉及到了颜色(不限于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成分进行征求意见。但在2013年《商标法》中,删除了单色注册商标。我们来看一下之前商标法修改商事标准要件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1982年和1993年修订)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志。
《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他人商品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201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征求意见修订稿)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商标法》(2013年和2019年修订)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从以上可以看出,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的标志仅限于文字、图形或其组合,非传统商标不享有法律承认。关于颜色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直到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才把颜色组合纳入商标注册对象的范围,并一直沿用至今。
(2)具体做法
在实践中,在中国申请的单色商标往往以缺乏意义为由被拒绝。下面是三个在国内被拒绝的单色商标。
但在单一颜色商标注册申请中,也有实际审查通过的案例。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在第30类“乔克利饮料”中提交了商标号3636258;巧克力;非医用糖果;饼干;华夫饼;蛋糕;糕点;甜食;甜食;冰淇淋;“冰糖”注册申请书。该商标于2006年8月21日初步评审并公告,但被他人质疑后被驳回注册。
五、单色商标注册条件
单一颜色商标能否注册,主要由两部法律规定。一是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二、《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
(一)商标构成问题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从以上条款来看,单色logo并未明确列为构成商标的要素。在“红鞋底”案中,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红鞋底”商标标识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商标注册标志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保护的商标类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判决首次明确了《商标法》第八条所列的商标可注册商标及其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可注册商标种类的限制,从而为《商标法》未明确列出的非传统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提供了可能性。
(2)单一颜色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 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 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 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商标,取得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如果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就可以注册为商标。对使用后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申请人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使该商标使用后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商标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内在显著性是指标志的内在属性,它可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获得显著性是指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通过申请人的大量长期宣传和使用而具有新的含义,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能够被识别时,该标志被视为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无论是传统商标还是非传统商标,都存在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问题。
典型的传统文字标记,比如“牙膏”中指定使用的商标”“酸奶”中指定使用的商标”“鞋油”中使用的商标”“都是通过使用而引人注目的,所以可以注册为商标。典型的非传统商标,如国际注册号。G1221382(以下简称“迪奥香水瓶立体商标”)以克里斯汀·迪奥香水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迪奥香水瓶立体商标”),指定颜色保护。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获得了“香水”产品的注册。
关于指定位置单一颜色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在“红鞋底”案中,再审法院并未给出明确结论,而是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申请人在本案复审过程和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
就像上面提到的没有意义的传统文字标记,单一的颜色本身是没有意义的。它是一种描述性符号,用于描述商品的外部特征或增加商品的美感,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自然属性。为了获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单一颜色商标作为一种非传统商标,应当与上述“迪奥香水瓶立体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相同,需要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显著性,并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下面以“迪奥香水瓶立体商标”案为例,说明使用单一颜色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证据要求。
迪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大量关于多年来j 'adore香水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广告和媒体宣传的证据。具体包括:1。J' Adore真香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主要城市的销售协议、发票、发货清单(2012-2017年);2.j '崇拜真品香水报关单和纳税申报表;3.在ELLE世界时尚花园、MarieClaire嘉仁、Self Pleasure、Harper'sBazaar时尚芭莎、LifeStyle精品店购物指南等20多家知名杂志、报纸上做J 'Adore真香水广告(2012-2016);4.j 'adore的真实香水广告支出清单和广告投放实例(2011-2016年,电视、纸媒、数码等广告形式),广告订单和发票(2012-2016年);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编号:2017-NLC-JSZM-0109)的检索报告、文件打印清单、相关文件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6.j 'adore的真实香水销售排名(女性香水所有渠道总值第一)认证文件(2011-2016年中期);7.《真品香水销售排行榜》(2013-2016年第三季度);8.《J’爱慕真香水》荣誉(2012-2016)。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再审决定中认为,迪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j 'adore香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申请人对所申请的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使该商标在香水产品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独特的对应关系。申请的商标通过在香水产品中的实际使用,获得了识别意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批准香水产品商标地域延伸保护申请。但再审判决也认为,申请的商标容易被认定为普通容器,作为商标指定使用,缺乏商标在除香水以外的花露水等其他商品上的意义。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指定的商标用于除香水以外的花露水等其他商品时产生了意义。因此,除香水类商品外的花露水等其他商品的商标属地延伸保护申请不予批准。
从“迪奥香水瓶立体商标”案可以看出,证据的使用起着关键作用。上述迪奥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是关于香水产品的,可以证明该商标在香水产品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独特的对应关系。因此,批准香水产品商标地域延伸保护申请。但香水商品以外的花露水等其他商品的地域延伸保护申请不予批准,因为申请人未提交在香水商品以外的花露水等其他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
回到“红鞋底”商标本身,法院认定其为“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限制放置的使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单一颜色的意义。单红不是高跟鞋装饰效果的必备色。鞋底通常是黑色或棕色,而不是红色。将鞋底涂成红色,与鞋面的颜色形成强烈的对比,这是申请人鞋子设计的一大创新。而且因为鞋底不是高跟鞋必不可少的有色部分,所以以鞋底位置的单色红色作为商业标记,不容易混淆。所以,在“红鞋底”案中,限制单一红色的使用位置,大概是本案中单一颜色的非传统商标能够排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之列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另外,我们假设如果“红鞋底”商标与上述“迪奥香水瓶立体商标”相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独家使用和宣传,在特定位置(高跟鞋底部)有意识地使用特定颜色(单红色),这种单一颜色与商标和经营者的联系就会加强,最终在消费者的印象中,高跟鞋底部的单红色与颜色没有联系。只与商标所有人有关,表明标有“红为底”的“女式高跟鞋”来自于这个特定的商标所有人,所以“红底”商标应获得识别意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业标准注册。当然,这只是假设。让我们更加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审决定。
不及物动词结论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等国际惯例,单一颜色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最近,随着“红鞋底”案的发生,我国法院认定“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为商标注册标志。首次明确《商标法》第八条所列的商标可注册商标及其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可注册商标类型的限制,从而为《商标法》未明确列出的非传统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提供了可能性。但是,作为非传统商标的单色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该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注意并发布
[1]张炎:现代营销与CI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70页。
[2]漆瑗:《与(1994)比较》,《中国商标》,2006年第11期。
[3]詹谦:《欧美非传统商标注册比较研究》,《金陵法学评论》,2010年春季。
[4] Qualitex公司诉Jacobso Products Co .,514 U.S. 159,162,115 S. Ct.1300,131 L . ed . 2d 248(1995).
[5]郑延锋:彩色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欧洲主要司法管辖区的新进展,《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6]董、常:欧洲单色商标,中国商标,2006年第2期。
作者: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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