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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规制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40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依法享有自行命名的权利,这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企业名称作为区分企业名称的标志和核心部分,往往被抬高到与企业名称权相同的高度,称为企业名称权。
在当前的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企业品牌名称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非常普遍。然而,如何对二者之间的冲突适用法律规制取决于不同的案例,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析和规则适用。在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将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的,并不在少数。笔者选取了以下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逐一分析:
本案中,被告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店在企业名称中注册“星巴克”字样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侵权。一、法院认定原告兴源公司首先使用了“星巴克”一词,“星巴克”的商标权取得时间早于被告。其次,根据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前原告商标“星巴克”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被告公司总经理在接受《解放日报》采访时表示,他知道“星巴克”享有较广的声誉和“良好的品牌”,因此在上海蹲点“星巴克”,发现被告上海星巴克在企业名称中注册“星巴克”一词作为字号存在主观恶意。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院认定,被告将“星巴克”一词注册为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兴源公司使用著名商标“星巴克”和“星巴克”的专有权。
接下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被告上海星巴克与原告星源公司存在横向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注册的“星巴克”品牌是其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经原告许可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 其注册行为明显恶意依附他人驰名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和企业名称所有者产生误解或误会。
在该公告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首先划定了原告商标权与被告姓名权的冲突,确认原告商标权第一,被告姓名权第二。被告以知道原告商标知名度高为由,仍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认定被告有主观恶意依附他人商标知名度,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双方是同行业竞争,被告将知名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已引起相关公众误解,故认定该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微信保健品公司使用“微信”一词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一事,法院认为:一、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仅仅存在于同行业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可能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真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就应当认定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虽然被告使用的881749号商标“微信”的注册日期早于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的三个“微信和图片”商标的注册日期,但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选择了“微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一词作为字号之前,在长期持续的实际使用与其经营的保健品之间,设立了9881749号注册商标“微信”。微信保健品公司成立时,腾讯科技公司的传播服务通过大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微信与图片”商标标识成为家喻户晓的名字。“微信”一词与沟通、信息息息相关,与保健品、餐饮等商品无关。因此,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后设企业,在企业名称中选择字号时,应合理避开腾讯科技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微信、地图”的文字部分,以避开相关公众。误信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有许可证使用、关联企业等具体联系;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微信”一词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依附腾讯科技即时通讯服务“微信”和“微信与图片”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支持腾讯科技公司要求微信保健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类似“微信与图片”的商标图形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决并不局限于同一行业,而是延伸到不同行业中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利益的企业。在被告以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以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该名称的行为作出了“原被告与企业本身是否在长期连续使用该商标后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的比较判决。基于被告成立时,原告的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强调被告在选择企业名称进行名称登记时应合理避开原告的驰名商标。然而,被告未能合理地让步被认为是主观意图坚持原告的驰名商标。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法院没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条款,而是直接适用了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性规定。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于晓华、重庆同德富公司与成都同德富公司有着相似的经营范围和竞争关系;法院首先确认被告品牌名称中包含的“同德富”一词与成都同德富公司注册商标“同德富同德富、途”的书写部分相同,与该商标相似。关于被告注册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同德福、途”商标驰名。即使他人将“同德富”注册为品牌名称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解释于晓华将个体工商户注册为“同德富”是恶意的。此外,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富”公司享有较高的商誉。同德福斋浦先后由俞鸿纯、俞、俞永佐经营,尤其是俞经营期间,同德福斋浦生产的桃片获得多项荣誉。于晓华是俞富光的孙子,俞永佐的儿子。基于同德富宅商号及其直系亲属在同德富宅经营者中的知名度,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为“同德富”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于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善意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连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和重庆同德富公司注册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前两个案例相比,本案针对行为人以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关键是本案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善意的,没有主观恶意,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以上具有启发性或典型性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归纳整理出法院对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行为的判决思路,从而仔细理解和区分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区别。
首先,在法院对这种行为展开具体的法律分析之前,比较了注册商标和涉案企业名称的获取时间、使用时间和驰名程度。因此,比较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获得权利的时间、使用权利的时间以及驰名程度,是对此类案件进行进一步法律分析的前提。
其次,从时间上看,法院在早期的案例中认为这种行为同时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在近期的案例中,法院只考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同时考虑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当以上所有案例都认定行为人以涉案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为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都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依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对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起着关键作用。
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不同时存在关系,即产生冲突。不同的案件会导致不同的变化,因此在评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之前,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具体行为分析判断法律关系。
作者:四川泽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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