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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认为药品商标的不使用撤销也应遵循五年时间要求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8:11

2019年7月3日,欧洲法院发布第号判决。C-668/17 P,以不使用为由撤销维里迪斯公司注册的药品所涉及的商标,并明确即使药品的市场启动期较长,不使用药品商标的撤销期仍为五年,不应例外。

2003年,德国维里迪斯公司(Viridis Company)为第五类药品申请了单词标记“BOSWELAN”,并随后进行了注册。申请人随后开始了治疗多发性硬化症药物的临床研究。在此过程中,向参与临床试验的医院分发了40万粒“BOSWELAN”品牌药物胶囊。但十年后,维里迪斯仍然没有获得该产品的市场准入许可。其实根本没有申请市场准入。

2013年,Hecht-Pharma对相关商标提出了不使用撤销。上诉委员会和欧洲联盟普通法院都支持撤销,认为该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实际使用过。维里迪斯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月,欧洲法院首席法律官就此案发表了意见。目前,这一意见已得到欧洲法院的认可。法院在C-668/17 P的判决中指出:首先,真正的使用必须是能够表明商品来源的使用,而且应该是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时的使用,而不是内部使用。临床使用药品不符合这个条件,因为它不是商标所有人的“外部”使用,其目的也不是“标明商品来源”。而且在法律上,在获得市场许可之前是不允许做广告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阶段是不能真正使用的。虽然市场准备阶段可以构成实际使用,但只适用于市场可以“立即”进入的情况。本案中,商标所有人没有证明自己立即投入市场。事实上,商标注册十年后,商标所有人并没有申请市场准入。商标所有人认为,药品的市场准入期一般较长,但法院并不认为在非使用撤销期内,药品应与其他商品区别对待。其次,商标所有人主张药品市场准入前不能进行广告宣传,可以作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然而,法院认为,合法的理由应该是不受商标所有人主观控制的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商标所有人在2003年申请时不必立即开始使用,但由于当时还非常不确定该商品能否进入市场,在商标注册三年后,商标所有人仍然没有为相关药物的临床试验做实质性准备。如前所述,虽然不排除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阶段可以构成不使用该商标的合法理由,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一时间间隔太长,无法证明是合理的。

资料来源:《中国商标杂志》,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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