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百科
商务部发新规,6月30日起简化外资公司注册程序
发布时间 : 2022-01-18 07:45:48
外资公司注册迎来新规!6月29日,商务部发布公告称,《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商务部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6月30日起施行。据悉,本次修订将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备案程序,使外商在中国注册公司更加便利。
以下是全文: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开辟外商投资企业在华设立经营记录和工商登记的一套形式,优化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程序,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商务部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由全体投资者委派的代表或代理人(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同时,在网上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因并购、吸收合并等。一、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在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应当一并网上报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备案机构获得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开始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告知投资者。
二、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删除注册前或者第二款中的。
3.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通过综合管理体系”,将该款第(三)项中的“或者全体发起人”修改为“或者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四,删除第九条。
5.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网上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应当对表格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在备案机构获得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信息后,对其进行修改,以核对表格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将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同一设立或者变更事项分别向备案机构申请补充备案信息。
六、删除第十三条或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复印件)。
此外,相应调整相关条款和附件相关内容的顺序。
工商注册-代办注册公司-营业执照" src="http://www.hkqbh.com/uploadfile/2022/0118/20220118074549819.png" alt="公司注册-就找千百惠北京工商注册-代办注册公司-营业执照" />工商登记-代理登记公司-营业执照" src = " http://source . qibang . com/imgs/d/front/201807/02/59b 169 c 9 CCE 24d 17 a 6856 f 5639 FB 06 . png " alt = "公司登记-随便找工商登记,千百惠-代理登记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改善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涉及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自贸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备案管理。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本办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与提交的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同时,在网上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因并购、吸收合并等。一、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在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应当一并网上报送。
备案机构获得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告知投资者。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内发生下列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深圳国家大额贷款公司注册代理人应当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并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经营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姓名)、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地址)、许可证类型及编号、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投资者类型等变更;
(三)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的变化;
(四)股权(股份)和合作权益变动;
(五)合并、分立、终止;
(6)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先收回投资;
(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委托管理。
其中,如果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依法说明公告程序。
上述变更涉及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时间为变更发生的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生效条件另有规定的,变更发生的时间为符合相应要求的时间。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只有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动总额超过5%且持股或相对持股位置发生变化时,才能办理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动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引进新的境外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写《变更申报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时,需上传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报告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报告承诺书》;
(三)所有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和客户身份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如无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无需提供);
(5)投资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不涉及投资人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6)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7)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股权结构图(如变更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则无需提供);
(8)喀什、高明区涉及外商投资,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方式的,需提供已取得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证明。
上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并提交中文译本,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件一致。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完成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涉及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的,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备案机构获得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的备案信息后,应当对表内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并识别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申报的信息不完整、形式不准确,或需要进一步说明其经营范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在线告知其补充并在线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备案机构将在网上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在5个工作日内就同一设立或变更分别向备案机构申请补充备案信息。
备案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公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以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的备案申请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备案;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或者变更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报告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建议和报告检查、按权限启动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国资、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编号随机选择检查对象,随机选择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不实、不配合监督检查、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提供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的特殊准入管理措施所列禁止区域内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是否在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办法所列的限制投资区域内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备案凭证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的情形;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干涉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当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谎报、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相关信用信息。
商务部与有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两款规定公开或者共享的信用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在商务部外商投资信用档案系统查询自身信用信息。如认为相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有误,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经核实,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因违反本办法造成的失信记录,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没有违反本办法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清除失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者备案存在重大遗漏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备案义务,隐瞒真实情况,在备案时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凭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未经批准,在国家规定的特别准入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区域内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的特别准入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区域内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未获得批准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外商投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外商投资项目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未向商务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的,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申请安全审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投资者投资不涉及执行国家规定的特别准入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在mainland China,香港服务提供者只投资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只投资于《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公司设立和变更的备案按照《Mainland China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商务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5年第12号公告)同时废止。
文章关键词:注册公司公司注册工商注册代办注册公司企业注册企业变更减资上一篇:新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要点 下一篇:哪些企业和活动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