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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企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发布时间 : 2021-10-30 10:37:34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三、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和生活用品,或者未经依法许可,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方便劳动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不需要取得许可或者办理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协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活动许可证的,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无证经营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调查部门举报无证经营。
调查部门应当将受理举报的电话、邮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向社会公开,并安排人员接受举报,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侦查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调查处理部门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时,应当坚持调查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具备办理许可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许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调查了解涉嫌无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无证经营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涉嫌无证经营的场所可以查封;对涉嫌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处涉嫌无证经营行为,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是无证经营,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无证经营的,由调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阻碍查处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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