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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遏制抢注语境下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34
吴园妹中国商标杂志
基本情况
原告唐谋文是“川式手撕鸭”的第三代传人。2006年3月,唐某某在四川省大竹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唐雅子卤制品店”。2008年10月,“唐雅子食品厂”成立。2015年11月,取消“唐雅子食品厂”,注册“大竹县卤制品店”。2016年6月,“唐雅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
争议商标
2011年1月30日,四川省某食品公司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唐雅吉尔图”(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被批准用于肉类、香肠、腊肉、腊肉等商品。三监唐莫武与原告有兄弟关系。
原告唐谋文认定争议商标无效的原因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后半部分,即“已经被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唐雅子”通过宣传和使用对我国相关公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不支持其主张,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唐某某不服诉讼,上了法庭。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不先占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对“事先使用和某些影响”的理解应当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阻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使用以前已经使用过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有一定影响力”的要求不要太高,只要抢注者能知道商标是先用的。
本案第三人和唐某某在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另外,第三人的主管唐默武和唐某文是兄弟。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知道唐某文在申请争议商标前先使用了该商标。争议商标与唐某文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类似,在肉类、腊肉等食品中使用,很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虽然第三人提交了获得各种荣誉和用途的证据,但该证据晚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唐某某主张的“唐雅子”商标的使用时间。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后半部分。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2010年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表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者广告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2017年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使用期限、面积、销量或者广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审理指引》如下:“【/s2/】当事人提交以前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面积、销量或者广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的,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从商标使用时间、面积、销量、广告等方面的证据进行调查,最终目的是“相关公众”是否知晓。可见这还是一个裁量标准,在法律适用上空差距很大。商标法第3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遏制恶意抢注。恶意抢注通过合法、正当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在先商标使用者积累的商誉。在网络占用者有明显恶意的情况下,对“具有一定影响力”施加过分的要求是不可取的。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s2/]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如果他人已经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显著标志。"
这一条也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从法律衔接和立法目的来看,这里的“具有一定影响力”一词应与第三十二条中的“具有一定影响力”一词在理解上相一致,既为了保护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是在先用户基于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的产生原则上不要求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也不要求其知名度延伸到更大的地理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如果用户对其商标的使用确实是真实使用,并且在使用后,该商标在使用区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那么该商标就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据此,该商标在本规定中达到了“一定影响”的要求。[1]
不过这个案子在是否有一定影响上更进了一步。商标抢注者只要能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就会反推在先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力。事实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其他案件中确定一定影响力的标准进行了界定。例如,在一起涉及“你我”的商标不核准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前述司法解释,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先占注册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产生一定影响的,应当首先承担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责任。但“一定影响”的要求不要太高,通常足以确认商标申请人知道该商标。[2]可见,当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明显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定会更加灵活,更倾向于保护在先合法权利,遏制未来恶意抢注行为。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经验字第724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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