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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 “三年不使用”免赔条款起算时点之探究 ——以体系解释为路径(2)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35
原袁商标杂志
三.系统解释下的《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诚然,《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缺乏“以前”的表述,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采用系统的解读方法,合理解读“以前”的内涵。所谓制度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其汇编、章、节、条、款、项,以及法律条文前后的关系,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解释方法。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到一个相关的部门法律制度,各种规定所表达的法律概念、原则、制度绝不是任意无序的堆砌,而是按照一定的内在关系和价值观念,构成一个有机安排的完整体系。可以说,不仅是同一法律或同一法律等级的规范,不同法律等级的规范之间也隐含着一定程度的逻辑一致。
通过研究可以看出,商标法中除了上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外,还有“三年”的两项规定;“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虽然上述条款中有“三年不使用”的表述,但三年的起点仍然没有明确的定义。由于该条款属于《商标法》中注册商标行政确认的内容,我们有必要在确定起点之前,进一步梳理部门法中其他层面的规范。作者已经注意到5.2的“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6年12月联合修订的《商标审定标准》中“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判决”规定:“自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之日起,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计算三年”。根据这一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连续三年未使用”的起点,是指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日。
四.起点根据注册商标所有人起诉日期确定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即应将“三年不使用”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在先”理解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前“三年”的起点。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可以通过进一步的系统解释来验证。
首先,从立法的规范性技术层面来说,在同一部门法的具体规范中,内容相同的概念表述不仅要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还要适用一致的判断规则。既然第49条第2款中的“三年”起点可以通过低层详细规范确定为申请撤销之日,那么第64条第1款中的“三年”起点应当与上述规则相比较,确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从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目的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如果说前者侧重于行政确认层面,以负面撤销后果对囤积商标资源但不通过注册实际使用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那么后者则从注册商标专有权保护侵权救济的角度,将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紧密结合,确立了鼓励使用注册商标、贷记注册商标的基本价值导向。二者相互融合,共同引导专有权人及时有效地激活注册商标资源,充分发挥其识别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最大限度地消除大量注册甚至以营利为目的的注册商标被用于不当维权、阻碍充分商业竞争的虚假繁荣现象。鉴于前述立法价值取向的一致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三年”也应当确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日期。
此外,现行的商标侵权诉讼时效也呼应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间侵权行为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司法解释明确,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的起点应当是权利人起诉时,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律前提是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这意味着,在制度安排上,“三年不使用”免责条款的起点必须与时效制度中的起点一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保证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调查期等于甚至长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期,从而形成相互之间的逻辑一致。
五、结论
商标法中的“三年不使用”免责条款在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相应的起点也具有现实意义。笔者冒昧提出应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诉讼日期确定起点的观点,希望能为统一相关司法判决认知提供参考。
作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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