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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艺名归属及艺名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从“权志龙艺名事件”说起
发布时间 : 2021-01-22 16:07:57
向前
12月12日,有媒体报道称,BIGBANG的核心成员G-DRAGON与孙东·杨·裴的合同到期。如果不续约,艺名“权志龙”、“泰阳”和小团队“GD X泰阳”就不会继续使用,只是因为这些名字已经被所属的娱乐公司YG娱乐注册为商标。
https://new.qq.com/omn/20191212/20191212A0I3WZ00.html
这个消息让人想起了不久前G.E.M .的解约,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还涉及到艺名被原经纪公司注册为商标的情况。这两起事件都引起了人们对艺名归属的争议。
这两起事件中的一起发生在韩国,另一起发生在香港。由于法律适用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本文不对这两起事件进行深入评论。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我国法律框架下的艺名归属以及艺名与商标权的冲突进行探讨。
事实上,早在2015年,“胡杨林”艺名纠纷案就发生了。本案中,原签约公司也以侵犯艺名注册商标权为由起诉该艺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附后:
类似案件包括2013年较早的“云菲菲”艺名侵权纠纷案,也是一个关于艺名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附后:
在这两起案件中,判决都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的,首先使用艺名的原告艺术家胜诉。被告原演艺公司/商标所有人公司被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艺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
如何理解“艺名”的概念
艺名,即从事艺术表演活动时使用的名称,简单分为“艺术”和“名称”。“艺术”是指艺术表演等商业活动,与经济利益挂钩,表明其拥有产权;“名”是一个名字,它使这个人区别于其他人,体现精神利益,表明它具有人身权属性。这就决定了艺名本身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既可以是商业标识(商标),也可以是人名。
如果把艺名简单理解为一个“帐名”,那它在创立之初只是一个符号。如果这个符号没有被使用,或者同时被很多人使用,公众无法对应到一个个体,那么这个艺名只是一个商业符号,只有一个商标的属性;但是,当它只被一个人使用,并且具有知名度,以至于公众已经可以把那个人和那个名字对应起来的时候,那么艺名就从一个简单的符号上升到了一个人格属性,实际上已经成为了那个人专属的姓名权。
回顾“胡杨林案”和“云菲菲案”,我们注意到,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重点评论了他们以前使用艺名的流行程度,并以此作为与艺名形成对应关系的依据,判定原告享有姓名权,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艺名“三重质疑”
1.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原签约公司能否禁止艺人在商标权终止合同后继续使用原艺名进行商业活动?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按照规定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窃取或者伪造。
艺名一旦被艺人使用达到相应人的知名度,就具备了名称权的条件,所以原签约公司不能禁止艺人在终止后继续使用艺名。
2.如果确定艺人拥有艺名权,艺人对原签约公司注册艺名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能否被认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权、肖像权等应受保护的法定在先权利。其中,“名称权”包括实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商标审理标准》规定:确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在相关公众能够容易地将争议商标指向名称持有人或者与名称持有人建立相应联系的前提下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艺人主张公司注册艺名商标侵犯其姓名权的,需要先证明自己使用了艺名,并且自己的知名度足以使艺名与自己相对应。在此前提下,公司注册艺名的商标权不得对抗艺人的姓名权。原告的“胡杨林案”和“云菲菲案”都提供了他/她以前使用艺名及其广泛流行的大量证据。
3.如果先进行艺名商标的注册,后进行艺人的使用和知名情况,艺人是否可以不对抗艺名的商标权?
我们假设一个艺人和公司签约的时候,为了方便推广和宣传,公司给艺人量身定做了一系列的方案,比如艺名,发展方向的定位等。,并开始先将艺名注册为商标。然后,艺人开始以艺名开展活动,一段时间后,其实就形成了口碑和对应关系。这时,如果艺人想解约,公司会要求他停止使用艺名进行商业活动。这样的话,艺人该何去何从?
商标申请第一,艺名用,知名度高。《商标法》第32条保护“现有在先权利”本条款不适用于这种情况;艺人与公司似乎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但艺名是公司艺人计划的一部分,是自行创作而非注册的,因此本条款不适用于这种情况。
此时,您可能希望参考两个注册名人姓名商标被拒绝的案例:
——第26285974号“杰克逊·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杰克逊·易”是公众人物的名字,在枕头等复审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公众误解商品的来源。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情形。判决如下:驳回被复审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21784756号“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王’是中国知名演员,在第三十九类运输等服务中使用其名义作为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服务提供者。因此,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驳回商标申请。”
可见,当上述假设发生时,艺人可能会考虑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使用艺名作为商标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解。
艺名作为一种特殊的名称,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范畴,其商业属性决定了其必然会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需要选择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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